臺南簡易庭97年度南秩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97年度南秩字第16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
被移送人  甲○○
            2號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7年3
月11日警六刑社字第0974600247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甲○○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97年3月4日下午7點20分左右。
㈡地點:臺南市○區○○路○○○○巷○○○號。
㈢行為:被移送人係盈興五金有限公司(下稱盈興公司)負
責人(公司登記之負責人應為 鄭進財 ,移送機關誤
為被移送人),向關係人 林則茗 收購林則茗所竊得
之銅線1批,總重約16公斤,被移送人並未於公司
帳簿內為買賣登記,顯見其主觀認定該批銅線來源
不明,然其仍意圖營利而予以收購,其行為應涉有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6條第2項之規定。
二、本院調查之結果:
㈠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一
、當舖、各種加工、寄存、買賣、修配業,發現來歷不明
之物品,不迅即報告警察機關者。二、發現槍械、彈藥或
其他爆裂物,而不報告警察機關者。前項第1款其情節重
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76條雖有明文規定,然該條第1項第1款之處罰
對象則應係當舖、各種加工、寄存、買賣、修配業等營利
事業,而非自然人,故同條第2項之處罰對象亦應僅限於
上述營利事業本身,而不及於該營利事業之股東或受僱人
,否則亦無從令該等自然人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
㈡被移送人甲○○係盈興公司之股東(負責人即董事為鄭進
財),雖有本院函調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7年3月27日經
中三字第09736039430號書函所附之盈興公司設立及歷次
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然移送機關所指被
移送人之上開行為縱然屬實,參照前述說明,則被移送人
亦難認為有何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6條第2項規定之情
事,移送機關就本件行為之移送,應係誤認前開規定之處
罰對象所致。從而,本件被移送人縱有收購來歷不明物品
之情形,經核亦無從依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6條第2項之
規定加以處罰。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移送人難認有何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6
條第2項規定之情事,爰依同法第45條第1項,第85條第1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陳志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臺南市○○路○段○○○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彭建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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