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56777號
原 告 丙○○○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余忠益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4月3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
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4,85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提起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停止條件
,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故法院應就先位之訴先為審判
,必待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009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提出后述
先位及備位聲明請求本院判決,惟后述備位聲明並非以先位之
訴無理由為停止條件,經本院行使闡明權,原告仍為該聲明,
合先敘明。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原告乙○○於民國91年10月8日,為訴外人 李志翰
仲介未上市大正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正公司)、偉智光
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智公司)、竝立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股票(下稱竝立公司)各五張出售予被告,總價新台幣(下
同)45萬元。嗣被告於92年1月10日,以擬再透過乙○○購買
更多股票為由,誘騙乙○○前往被告位於台北縣淡水鎮埤島42
之21號住處,乙○○遂與女友即被告丙○○○一同前往,詎被
告竟以股票價值不相當為由,要求乙○○照原價買回還款,被
告並率同四名不詳男子亮出刀、槍大聲威嚇脅迫,原告不得已
被迫在切結書及附表所示三紙本票上簽名。是原告因遭脅迫在
系爭本票上簽名,乙○○與被告並無原因關係存在,被告持有
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況丙○○○在系爭本票發票日期後方簽
名,並非在發票人處,丙○○○並非發票人,被告不得請求丙
○○○負擔發票人責任。退步言,縱認丙○○○應負發票人責
任,丙○○○與被告間亦無原因關係,被告不得請求丙○○○
給付票款。再退一步,若認為被告因與乙○○有股票仲介及買
回之糾葛,但丙○○○並非該股票仲介或買回之當事人,且丙
○○○縱遭被告指為乙○○之保證人,亦屬隱存的發票保證,
乙○○與被告間並無買回系爭股票之合意,丙○○○亦得以此
事由對抗原告。退萬步言,縱認乙○○係因向被告買回系爭股
票而簽發系爭本票,並由丙○○○為隱存的發票保證,惟被告
並未將上開股票返還乙○○,依民法第264條規定,原告得主
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系爭票款。然被告竟持系爭本票聲
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票字第424號裁定准許對原告為
強制執行,復取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20078號債
權憑證,聲請本院以96年度執字第62531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
丙○○○之財產。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先位聲
明請求確認被告所執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就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民執如字第20078號之債權憑證不得對原
告為強制執行,本院96年執字第62531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
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所執如附表所示
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得對原告請求,本院96年執字第62531號強
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云云。
被告則以:乙○○以45萬元價格出售前開股票予被告,嗣乙○
○於91年10月8日,以丙○○○為連帶保證人,出具切結書予
被告,約定若必富網網站當天前開股票行情低於每股32元,乙
○○保證隨時以每股30元原購價向被告購回,原告同時簽發系
爭本票予被告收執,被告並未有脅迫原告之情事,原告自應負
擔票據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乙○○曾交付前開股票予被告,並收受被告交付45萬元,為兩
造所不爭執,有該股票影本在卷可稽。
㈡乙○○於91年10月8日,以丙○○○為連帶保證人,出具切結
書予被告,乙○○、丙○○○同時在系爭本票上簽名,為兩造
所不爭執,有切結書、本票在卷足憑。
㈢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票字第424號
裁定准許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復取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
執字第20078號債權憑證,聲請本院以96年度執字第62531號強
制執行事件執行丙○○○之財產,為兩造所不爭執,經本院調
閱上開執行卷宗,查閱屬實。
㈣原告就簽發系爭本票所生爭執,曾對被告提出恐嚇等刑事告訴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2年度偵字第5295號為不起訴
處分,為兩造所不爭執,有處分書在卷可證。
兩造爭執之爭點:
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原告是否有排除或妨礙該本票裁定執行
之事由?亦即原告應否負擔票據責任?原告同時履行抗辯是否
有據?
㈠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
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
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2項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自認在前開切結書上簽名,依該切結書記載:乙○○於
91年10月8日,對被告稱大正公司、偉智公司、竝立公司等未
上市股票是非常有潛力的公司,若必富網網站當天股票行情價
低於每股32元,乙○○保證以每股30元原價向被告購回,立切
結書人乙○○,連帶保證人丙○○○,有該切結書在卷可稽。
且乙○○、丙○○○同時在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簽名,有該本
票在卷足憑。是依上開記載及系爭本票簽發過程,堪認乙○○
係以丙○○○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買回上開股票,同時簽發
系爭本票。另被告就上開股票業以乙○○為受取人辦理清償提
存,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存字第477號提存書在卷足憑
。則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票字第42
4號裁定准許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復取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
年度執字第20078號債權憑證,聲請本院以96年度執字第62531
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丙○○○之財產,自屬有據。故原告主張
其因遭脅迫簽訂系爭本票,乙○○與被告並無原因關係存在,
丙○○○並非在發票人處簽名,並非發票人,丙○○○與被告
間無原因關係,原告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系爭票款
云云,均不足取。
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先位聲明請求確
認被告所執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就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94年度民執如字第20078號之債權憑證不得對原告為強制
執行,本院96年執字第62531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所執如附表所示本票之本
票債權不得對原告請求,本院96年執字第62531號強制執行事
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臺北簡易庭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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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
│││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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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2年1月11│15萬│同發票日│TH000000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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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2年1月12│15萬│同發票日│TH000000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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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2年1月13│15萬│同發票日│TH000000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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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