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612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灣歐利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戊○○
      丁○○
            19號
      己○○
      丙○○
      庚○○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4月3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四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0元,及自民國95年7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3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約定條款第32條約定,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緣訴外人即被繼承人 賴俊南 於民國95年5月12日以
設定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方式向第三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龍江分行(以下簡稱華南銀行龍江分行)辦理借款新臺
幣(下同)400,000元,並簽訂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及向
監理機關辦妥動產擔保交易設定在案。雙方約定分期付款方式
如前開契約書內容所載,貸款總金額為534,336元,並訂每月
15日繳付一期11,132元期款。詎訴外人賴俊南屢次遲延未繳,
華南銀行龍江分行於95年10月24日將該債權及動產擔保之權利
移轉讓與予原告,立有債權移轉證明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
抵押)移轉契約書、動產抵押設定(讓與變更)登記證明書可
稽,賴俊南尚欠原告400,000元及自95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查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賴俊南業於95
年8月8日死亡,惟依法所生之繼承關係,除有拋棄繼承或是限
定繼承外,其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之一切財產上權利義務予以
概括繼承。經原告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查詢其繼承狀況,被告
等有聲請辨理拋棄或限定繼承之情事,惟經臺灣彰化地院裁定
駁回,依法被告戊○○等五人自應概括承受被繼承人賴俊南之
一切債權債務,故原告自得依本於繼承關係及貸款暨動產抵押
契約向被告等人追償如聲明事項所載之本金、利息。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債權移轉證明書、貸款暨動
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動產
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移轉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
定讓與變更登記證明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11月28日彰院
賢家德 95年度繼字第1155號函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
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
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契約、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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