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交簡字第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交簡字第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交簡字第62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劼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劼緯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第2至4行原記載「…飲用高
粱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飲用高粱酒後,未待體內酒精代謝完畢,明知飲酒後已影響正常操控車輛之能力,駕車將足以危害公眾往來之安全,竟基於飲用酒類達相當程度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等語。
㈡證據部分: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見速偵卷第51、53頁)。
㈢理由部分:
1.核被告林劼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3頁)在卷可參,竟再犯相同類型之案件,殊有不該;又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減低其駕車之注意力及操控力,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且政府各相關機關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媒體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竟仍於飲用高粱酒後,未待體內酒精代謝完畢,於早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危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其犯罪所生危險程度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職業及生活狀況(詳如速偵卷第29頁、本院卷第11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112號被告林劼緯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劼緯於民國110年2月23日17時起至翌(24)日凌晨0時止,在其位於南投縣○○鎮○○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同年月24日8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24日9時許,途經臺中市○○區○○路00號前時,因紅燈右轉為警攔查,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年月24日9時3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劼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
檢察官楊植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
書記官吳書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