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465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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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46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465號原告 林昇羿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10月7日中市裁字第68-GCH67818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號牌AWP-9773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9年5月29日13時02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二段與民權路口,因「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於109年6月4日檢具事證檢舉,分別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先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之規定,逕行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GCH67818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未於到案期限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原告有過失,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後段「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規定,續於109年10月7日以中市裁字第68-GCH67818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檢舉人惡意跟蹤,是否違反立法目的,且在7分鐘內除本件外共遭開9張罰單,有違反比例原則。警方不符法定逕行舉發要件,且單號GCH678181、GCH678182、GCH678183為同一地點一罪三罰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則以:系爭車輛先後行經上開路段,確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原告駕駛行為超乎用路人之合理期待,自應受罰。原告各行為違規時間、違規地點,違反之義務均不相同,核屬數行為,自應予以分別處罰。被告據以裁處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一、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第109條第2項第2款乃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09年5月29日13時02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二段與民權路口,因「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於109年6月4日檢具事證檢舉,舉發機關員警認定系爭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之規定,逕行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GCH67818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1,200元等情,有第GCH67818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暨違規相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09年8月11日中市警三分交字第1090028434號函、舉發機關109年8月14日中市警一分交字第1090060768號函、原處分、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採證光碟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第67-69頁、第83頁、第97-101頁)。
(三)又經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附卷(見本院卷第103頁)。勘驗結果為:檢舉民眾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2020/05/2913:02:28時至13:02:40時檢舉民眾車輛(下稱該車)沿著民權路往西北方向行駛外側車道,當時系爭車輛行駛於該車前方之外側車道上,系爭車輛行駛至雙白實線處跨越兩車道行駛,之後未顯示右側方向燈,即右轉自由路二段內側車道,朝民族路口行駛。可知,系爭車輛沿臺中市○○路往西北方向行駛至自由路二段口時,未顯示右側方向燈,即右轉自由路二段,並與卷附違規相片(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上方)相符,原告違規事實應可認定。
(四)另按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查系爭車輛分別於同日有向左變換車道未顯示左側方向燈、向右變換車道未顯示右側方向燈、右轉彎未顯示右側方向燈、向右變換車道未顯示右側方向燈、變換車道不依標線指示、不遵守標線指示、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右轉彎未顯示右側方向燈之違規行為,可知系爭車輛駕駛人所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第45條第1項第3款及第4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其違規態樣、時間及地點均不相同,核屬數行為,依前揭規定,並無存有重複處罰之問題,故原告主張7分鐘內開9張罰單是否有違反比例原則云云,自不足採。警方因民眾檢舉,並依舉發光碟逕行舉發,逾法應無不合;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俊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
書記官簡芳敏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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