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簡上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簡上字第18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仲佑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民國109年11月30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93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109年度速偵字第619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簡仲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簡仲佑自民國109年10月19日凌晨0時至1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號2樓A室之居所內,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於同日凌晨1時15分許,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25分前某時許,途經臺中市○區○○路與篤信街交岔路口時,因行車軌跡不穩,而為警攔查後,乃當場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凌晨1時2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簡仲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簡仲佑於警詢、偵查中與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8至19、53至54頁,本院交簡上卷第62、73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5、21、41、43、29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酒後駕車之不法行為,同時觸犯行政罰及刑罰,被告於本案案發回推5年內另曾因酒駕案件遭查獲並獲緩起訴處分,本案被告於109年10月9日所為之犯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行政罰金額固定為「12萬元」,然原審量處之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經易科罰金折算再加計併科罰金後卻僅有7萬元(加減2,000元),遠低於行政罰金額「12萬元」,復因宣告之最重主刑種類為有期徒刑,而非罰金,亦不能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1項規定由行政機關補裁處罰金與上揭統一裁罰基準間不足差額之罰鍰。因此,原審之量刑造成同一案件以刑事程序處理後之最終處罰結果,卻比依行政罰程序處理之結果更為輕微,致生罪刑不相當而與一般人民法律情感未合之情形,尚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原則,量刑有失允當,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五、撤銷改判之說明:㈠原審就被告上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
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量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自有濫用裁量權之違法。
⒉被告前於108年9月22日犯公共危險案件,先係經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速偵字第5325號緩起訴處分,命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4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詎被告並未按期繳付上開款項,遭該署以109年度撤緩字第
241號撤銷緩起訴處分,再以109年度撤緩偵字第317號起訴,該案並經本院於109年12月14日以109年度交簡字第56
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本院調取上開案卷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至本案原審係於
109年11月30日判決,原審判決之時,被告上開108年9月22日公共危險案件雖經撤銷緩起訴然尚未判決,考量被告於前案犯後1年時間即再為本案犯行,且均係駕駛自用小客車犯之,其漠視相關法令,無視酒後駕車可能肇致之公共危險,罔顧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往來安全,造成社會安全潛在危險甚鉅。參酌本案被告係再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且酒測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就刑法第57條所列犯罪行為人之品行、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當前社會大眾及立法者對屢犯違背安全駕駛行為處罰應予加重俾避免再犯之期待,暨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容屬過輕,難收矯治及警惕之效,亦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其刑度難謂允當。
㈡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未能完整評價被告所表現
之惡性,亦難期使被告知所警惕,認原判決不當等語,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既有公共危險前案紀錄,仍不知引以為戒,猶犯本罪,顯係心存僥倖,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參酌被告酒測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酒醉程度超過法定標準之情節尚非至鉅,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需照顧祖父母、從事UBER司機工作、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卷第7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檢察官林煒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鈴香
法官陳怡珊法官彭國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宇萱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