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46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462號原告 林昇羿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10月7日中市裁字第68-GCH675449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號牌AWP-9773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9年5月29日13時0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段00號前,因越過雙黃線始入對向車道,而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民眾於109年6月4日檢具事證檢舉,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先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逕行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GCH67544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未於到案期限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原告有過失,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後段「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規定,續於109年10月7日以中市裁字第68-GCH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檢舉人惡意跟蹤,是否違反立法目的,且在7分鐘內連同其他違規舉發,遭開9張罰單,是否有違反比例原則?上開9張,警方不符法定逕行舉發要件,且本件照片右側明顯有慢速輪椅車佔用車道,當下判斷對向無車才會依規定駛入來車道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則以:從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光碟顯示,系爭車輛確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原告駕駛行為超乎用路人之合理期待,破壞交通秩序,自應受罰。本件違規與其他違規處罰,各行為違規時間、違規地點,違反之義務均不相同,核屬數行為,自應依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予以分別處罰。被告據以裁處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一、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5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機車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900元,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09年5月29日13時0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段00號前,因「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於109年6月4日檢具事證檢舉,舉發機關員警認定系爭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逕行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GCH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900元等情,有第GCH67544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暨違規相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09年8月11日中市警三分交字第1090028434號函、舉發機關109年8月14日中市警一分交字第1090060768號函、原處分、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採證光碟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第67-69頁、第93頁、97-101頁)。
(三)再經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03頁),勘驗結果為:檢舉民眾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2020/05/2913:05:41時至13:05:45時,系爭車輛沿民族路往西北方向行駛至柳川東路三段口,右轉柳川東路三段後,跨越雙黃實線逆向行駛來車道,當時對向來車道正有一部機車行駛而來。可知,系爭車輛確有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來車道等情,復與卷附違規相片(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上方)相符,原告知違規行為應可認定。雖原告主張照片右邊明顯有慢速輪椅車佔用車道,當下判斷對向無車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云云,然查系爭車輛右轉後並非不得放慢速度行駛於輪椅車之後方,待路面無標示雙黃實線時,再超越該輪椅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非不能遵守該路段雙黃線設置,竟跨越雙黃線行駛至對向車道,且當時對向車道有一部機車行駛而來,即易造成雙方碰撞等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告以閃避前方慢速輪椅車為由據以否認違規,並不可採。
(四)另按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查系爭車輛分別於同日有向左變換車道未顯示左側方向燈、向右變換車道未顯示右側方向燈、右轉彎未顯示右側方向燈、向右變換車道未顯示右側方向燈、變換車道不依標線指示、不遵守標線指示、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右轉彎未顯示右側方向燈之違規行為,可知系爭車輛駕駛人所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第45條第1項第3款及第4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其違規態樣、時間及地點均不相同,核屬數行為,依前揭規定,並無存有重複處罰之問題,故原告主張7分鐘內開9張罰單是否有違反比例原則云云,亦不足採。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俊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
書記官簡芳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