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9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紀諺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紀諺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依本院110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16號調解筆錄履行。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紀諺能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3月19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商業銀行西屯分行(下簡稱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8年3月18日19時22分許,撥打電話予 張清國 ,假冒係PCHOME網路商店客服人員,向其表示之前訂單重複下訂,需取消付款作業,又於108年3月19日17時11分許,自稱台新銀行郭主任撥打電話予張清國,表示需測試郵局帳戶是否正常云云,致張清國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8時26分許,以現金存入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至陳紀諺上開國泰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因而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紀諺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張清國警詢中之證述。
(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10月2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161860號函覆。
(四)告訴人張清國之:
1.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2.張清國於108年3月19日跨行存款至國泰銀行帳戶交易簡訊。
3.報案相關資料。
(五)國泰銀行108年4月2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80049697號函暨所附「被告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
(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4月30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084663號函附之「自動化設備當日跨行存款明細表(各分行)。
三、論罪科刑:
(一)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參照)。被告將國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騙告訴人財物之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告訴人將款項轉入前揭帳戶,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是核被告陳紀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涉犯幫助洗錢罪,但此部分與業經提起公訴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為起訴之效力所及,亦應由本院一併審理。
(三)被告係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
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就其幫助洗錢犯行自白犯罪(見易字卷第75頁),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有二種以上刑之減輕,爰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失,所為應予非難。又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且已經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以及審酌被告前無有罪科刑之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暨審酌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從事餐飲業、無親屬需扶養(見易字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又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19頁),本次為初犯,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110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16號附卷可憑(見易字卷第53、54頁),告訴人亦具狀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見易字卷第67頁)等情,是本院認本案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為敦促被告依約履行賠償告訴人之承諾,爰將依調解條件履行部分列為緩刑之條件,倘被告未能依約履行主文所示緩刑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麗靜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