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湖他字第19號
聲 請 人 陳複謙
相 對 人 趙子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和解終結,本院依職權徵
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
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
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同法第91條第3項固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然法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者,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程
序,亦應類推適用該規定計付利息。
二、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08年度湖小調字第44號),經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為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30日以108
年度湖救字第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聲請人因而暫免繳納
裁判費。嗣兩造於108年4月25日在本院達成和解,終結該
事件,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查: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有起訴狀可參,聲請
人為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於起訴時應繳裁
判費為1,000元。再者,兩造於和解時,約定訴訟費用各自
負擔,有和解筆錄附卷可稽,依同法第84條第2項規定,和
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
審級所繳裁判費2/3。本件因和解終結,扣除聲請人得請求
退還裁判費用額,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原應預納
裁判費用之1/3即333元(計算式:1000×1/3=333,元以
下四捨五入)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
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1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10日
書記官王盈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