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簡聲字第1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司簡聲字第1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簡聲字第198號聲請人 聖文森 商曜誠 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法定代理人 劉沛慈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戴文蘭 間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規定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可參。是聲請人欲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應先舉證其已盡相當方法探查,而仍不知相對人之送達處所,始足當之。易言之,相對人之送達處所是否不明,應依社會一般觀念斷之,而非以聲請人之主觀不明為標準。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因相對人戴文蘭之戶籍址查無此人而遭退件,以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爰聲請准予公示送達等語。
三、聲請人固提出通知郵件退件為憑,惟查相對人戴文蘭之戶籍住址為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之2,而非聲請人意思表示送達之地址,足見相對人之送達處所顯非不明之情。又本院另命聲請人提出送達相對人戴文蘭之戶籍址而經退郵證明,惟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從而,聲請人應向相對人戶籍地址另為送達通知,倘因遷移或查無此人等事由而仍無法送達時,始可謂送達處所不明之情。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依上開規定,與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6年7月5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劉佩欣附註:遞狀請註明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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