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東簡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東簡字第172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頂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117號、106年度偵字第1277號、106年度偵字第1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頂金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參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各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一)部分應補充記載:「贓物認領保管單」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鍾頂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⒈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於民國10
5年9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該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⒉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關於責任能力有無之判斷標準,係採生理學及心理學之混合立法體例,就生理原因部分,以行為人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而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前者,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倘行為人確有精神疾病或智能不足等生理上原因,則由法院就心理結果部分,判斷行為人是否因此等生理原因,而影響其是非辨識或行為控制之能力,此觀該條項之立法修正理由即明。經查,本院前於102年6月27日,因102年度易字第110、12
0號竊盜案件曾依職權囑託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東榮民醫院(現改名為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下稱臺東榮民醫院)對被告實施精神鑑定,鑑定意旨略以: 鍾員 之智力測驗結果顯示有中度智能不足之狀態,語文理解能力有限,對於各項生活中的事物,判斷能力顯有缺損,思考連結不流暢,概念形成與分類能力有明顯障礙,且缺乏主動有效的問題解決思考能力。故鍾員於執行事務時,功能品質常會低於預期,在處理外界訊息時,較一般人需花更多時間去理解、分析,對於處理複雜的人際關係與對未來的規劃時,顯得左右支絀,無力去執行所有的計畫,在精神狀況不佳時,更有可能誤判情勢。鍾員因中度智能障礙而有判斷力、衝動控制、辨識力以及理解力都落後於實際生理年齡之情形,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到顯著降低之程度等情,此有該院102年7月9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5至47頁)。又被告於81年間,即被鑑定為輕度智能障礙(與上開鑑定報告判斷標準不同所致),亦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在卷可查(見警一卷第21頁),而智能障礙係因先天因素造成,不會因時間經過而有所改善乙節,亦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悉之事實。復觀諸本案之犯罪過程及查獲情形,顯見其犯案過程為臨時所為,目的是為滿足當時情緒及慾望,手法粗糙且簡單,亦無將所得之物特意隱藏等舉動,犯罪模式與102年間即接受精神鑑定時之情況大致相同(本院卷第48至50頁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10號判決參照)。觀諸上情,可知被告自81年起迄今,均因智能障礙,而影響其意識能力及控制能力,而其心智狀況於此段期間內亦無改善之跡象,另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對於檢警之訊問,就所詢事項尚能應答,且無重大乖離現實或答非所問之處,足認其行為時之是非辨識與行為控制能力,並未因智能障礙而有不能或欠缺,僅有顯著減低之情形,揆諸上開規定與說明,堪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亦處於前述心智缺陷之狀態,已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程度,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又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未發覺之罪,係指凡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均屬之。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420號判決、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犯罪事實一(三)係因被告另案遭盤查,經同意搜索後於其身上搜得項鍊1條及手鍊13條,員警詢以來源之際,被告即自陳係自被害人 葉廷貴 住處取得,而被害人葉廷貴於警通知其製作筆錄前,尚未發現遭竊等情,此有警三卷第3、8頁筆錄附卷可參,顯見斯時員警尚無合理懷疑前揭項鍊、手鍊係被告犯罪所得,是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於員警詢問時,即主動坦承此部分之犯行,並進而接受裁判,應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4、被告本案各次犯行,分別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並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能障礙者,衝動控制能力顯較常人低落,然其僅因一時私慾而為本件竊盜犯行,破壞社會治安,並影響他人財產安全,惟念及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其品行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自陳從事資源回收、油漆工、清潔工等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警二卷第7頁),及所竊得之物分別為耳式耳機1付【市價新臺幣(下同)880元】、腳踏車1輛(約價值4,000元)、項鍊1條與手鍊13條(約價值300元),及以上物品均經警發還被害人,損害已有減輕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三)所竊得之物品,均經警發還被害人 張力中 、 陳淑嬌 、葉廷貴,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警二卷第20頁,警三卷第14、15頁),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及告訴人,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朱貴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憲修中華民國107年1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及沒收│├──┼──────┼────────────────┤│1│犯罪事實一│鍾頂金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一)│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犯罪事實一│鍾頂金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犯罪事實一│鍾頂金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三)│,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