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55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江茗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江茗蓁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由受刑人江茗蓁因竊盜等案件共2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係得易科罰金之罪;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茲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受刑人已於民國106年3月27日請求聲請人就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所提聲請狀1份附卷可稽。本件聲請人經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朱貴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憲修中華民國106年5月23日┌────────────────────────────────┐│附表106年度聲字第155號江茗蓁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法院、│判決│法院、│判決確││││││案號│日期│案號│定日期│├─┼───┼────┼────┼────┼───┼───┼───┤│1│毒品危│有期徒刑│105年5│臺灣花蓮│105年│均同左│105年│││害防制│5月,如│月18日21│地方法院│10月31││11月23│││條例│易科罰金│時25分許│105年度│日││日││││,以新臺│起回溯之│玉簡字第│││││││幣1仟元│96小時內│53號│││││││折算1日│之某時││││││││││││││├─┼───┼────┼────┼────┼───┼───┼───┤│2│竊盜│有期徒刑│104年7月│本院105│106年│均同左│106年││││9月│19日21時│年度易字│1月10││2月18│││││許至同年│第149號│日││日│││││月20日2│││││││││時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