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東 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236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宗福被告張雲翔被告丁再添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續字第11號),本院受理後(106年度東簡字第116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楊宗福共同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雲翔共同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再添共同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宗福、張雲翔、丁再添、 蘇中福 (歿於民國106年2月23日,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8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05年9月25日梅姬颱風天然災害發生後,未遵循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下稱臺東林管處)、臺東縣政府之公告,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漂流物之犯意聯絡,由蘇中福先於105年10月13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1、聯繫張雲翔(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僱用其駕駛所有(惟登記於億恆汽車貨運行名下)、車牌號碼:000-00號之曳引車,暨聯結車牌號碼:00-00號之拖車(下合稱本案曳引車),負責載運漂流木,併搭 載丁再添 一同前往臺東縣鹿野鄉鹿鳴溪防汛道路250公尺處(下稱案發地點);2、聯繫楊宗福(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2,000元之代價,僱用其駕駛挖土機,負責吊掛漂流木;再於翌(14)日凌晨某時許,親自駕駛不詳車牌號碼之吉普車,搭載楊宗福至臺東縣卑南鄉初鹿地區某處後,先行離去,續由楊宗福自行駕駛不詳車牌號碼之機車前往案發地點;其後楊宗福、張雲翔、丁再添齊聚案發地點,即按蘇中福指示,由楊宗福駕駛蘇中福所有、業停放該處之挖土機(型號:HITACHI-300型;下稱本案挖土機),併經丁再添從旁協助,將受水力影響而漂浮流動至國有林區域外之案發地點河床上(衛星定位座標不詳),暨已脫離臺東林管處管領範圍之國有林竹木紅檜1枝(材積:1.74立方公尺、價值:8萬3,520元;下稱本案紅檜),予以吊掛入本案曳引車而侵占入己。嗣經警於
105年10月14日3時20分許,據報前往案發地點當場查獲上情,並扣得本案曳引車、本案挖土機(業分別命張雲翔、楊宗福保管之)、本案紅檜(業發還臺東林管處關山工作站)及仍遺留現場、尚未經侵占得手之紅檜、臺灣櫸各1枝(1、衛星定位座標各為:①X軸:260427、Y軸:0000000;②X軸:260522、Y軸:0000000;2、材積各為:4.08、
7.78立方公尺;下合稱本案貴重木;均已發還臺東林管處關山工作站)。
二、案經臺東林管處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詳後所引用者),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均經當事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及與法定程序相違之情形,認為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尚乏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未經當事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有所爭執,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宗福、張雲翔、丁再添分別於警詢、偵查中或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坦承不諱(被告楊宗福部分: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
105年10月14日保七九大刑偵字第1050003926號刑事案件報告書【下稱警卷】第31至32頁、第35至38頁、第40頁、第42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809號偵查卷宗【下稱偵一卷】第10至11頁、第70至75頁;被告張雲翔部分:警卷第13至14頁、第17至20頁、第23至24頁、第28頁,偵一卷第12至13頁、第15至16頁、第84至87頁;被告丁再添部分:偵一卷第14至15頁、第72至75頁),並有證人即臺東林管處關山工作站技術士 戴佳興 、證人即同案共同正犯蘇中福各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七總隊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張雲翔、楊宗福)、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七總隊第九大隊交付保管單(領取人:張雲翔、楊宗福)、臺東林區管理處關山工作站集運漂流木(贓木)搬運單、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105年10月11日東作字第1057230948號、臺東縣政府105年10月12日府農林字第0000000000B號公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105年11月23日東政字第1057106974號函(暨所附漂流木照片3張)、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台東林區管理處森林被害告訴書、臺東縣鹿野鄉鹿鳴溪違反森林法案現場相對位置圖各1份(警卷第43至45頁,偵一卷第68至69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870號偵查卷宗【下稱偵二卷】第15頁,警卷第46至50頁、第52至56頁、第51頁、第57頁、第73頁、第76至79頁、第81至84頁、第117頁,偵一卷第43至44頁、第45至52頁反面,偵二卷第25頁、第26頁)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七總隊第九大隊偵辦刑事案件現場照片30張(警卷第58至72頁)在卷可稽,亦有扣案之本案曳引車、本案挖土機、本案紅檜及本案貴重木可資佐憑,自足認被告楊宗福、張雲翔、丁再添前開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俱堪信為真實。又被告楊宗福、張雲翔、丁再添所吊掛入本案曳引車(即侵占得手)之本案紅檜材積、價值幾何,經本院稽諸卷附臺東林區管理處關山工作站集運漂流木(贓木)搬運單、台東林區管理處森林被害告訴書所載(警卷第73頁,偵二卷第25頁),均無從與本案貴重木中之紅檜部分相區辨,是基於罪疑惟輕、事實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本院自應為被告有利,即本案紅檜材積、價值各係1.74立方公尺(擇其中材積較小者)、8萬3,520元(依扣案紅檜總材積比例計算【計算式:
1.74×〈279,360÷{1.74+4.08}〉=83,520】)之認定,附此敘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楊宗福、張雲翔、丁再添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1、按刑法第337條所謂「漂流物」,依循法文尚例示有「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體系解釋,應係指受水力影響而漂浮流動,並已脫離原管領權人管領範圍之物。查本案紅檜係滯留於臺東縣鹿野鄉鹿鳴溪河床上之木材,且其樹體、斷面均有泥沙附著,並呈現不規則、撕裂等現象,經判釋為漂流木各節,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105年11月23日東政字第1057106974號函(暨所附漂流木照片3張)1份(偵一卷第43至44頁)在卷可憑;次查於105年9月25日梅姬颱風之天然災害發生後,臺東林管處、臺東縣政府均有開放當地居民得以徒手自由撿拾漂流木等情,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
105年10月11日東作字第1057230948號、臺東縣政府105年10月12日府農林字第0000000000B號公告各1份(警卷第76至79頁、第81至84頁)附卷可參;從而,本案紅檜係因天然災害,漂流至國有林區域外之國有林竹木乙節,當堪認定,復揆諸上開說明,亦核屬刑法第337條之「漂流物」無疑。
2、次按天然災害發生後,國有林竹木漂流至國有林區域外時,當地政府需於一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未能於一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者,當地居民得自由撿拾清理,森林法第15條第5項定有明文,而漂流木亦屬刑法第337條所指之「漂流物」,是揆諸前開規定,民眾自得於天然災害發生一個月後,自由撿拾因而漂流至國有林區域外、未經當地政府清理註記完畢之國有林竹木,此時所為顯有「法定阻卻違法事由」存在;且即便係於天然災害發生一個月內,倘民眾業遵循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或當地政府所為開放撿拾漂流木之公告,以協助參與清理,亦足認所為業得管領權人之同意,或係顯無實質違法性存在,分別具有「阻卻構成要件同意」或「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自均不負刑法第337條之責;反之,則仍應以前開規定相繩。
而本院查被告楊宗福、張雲翔、丁再添事實欄一所為,均與前引臺東林管處、臺東縣政府開放撿拾漂流木公告所限定之撿拾期間(自105年10月14日起至11月13日止,每日上午9時至下午4時)、區域(僅限海灘【岸】或海岸浮覆地)、方式(應以徒手為之)等事項有違,是揆諸前開說明,其等本件犯行要無何「阻卻構成要件同意」或「法定(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存在等情形,至為彰著。
3、核被告楊宗福、張雲翔、丁再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又被告楊宗福、張雲翔、丁再添與證人蘇中福就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間,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宗福、張雲翔、丁再添於天然災害發生後一個月內,未遵循臺東林管處、臺東縣政府開放撿拾漂流木之公告,即擅自侵占本案紅檜入己,不單侵害國家對於國有漂流木之管理,復於當地政府之清理措施有所影響,加以其等本件犯行尚動用有大型交通工具、營造重型機具,兼且分工明確,具有集團性,而本案紅檜之材積、價值亦各為1.74立方公尺、8萬3,520元,所生損害同非微薄,則本件犯罪情節自難認係輕微,所為確屬不該;另念被告楊宗福、張雲翔、丁再添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堪可(惟被告丁再添於警詢時係全盤否認犯行【警卷第2至4頁、第6至10頁】,非自始坦承,附此指明之),且本案紅檜業經臺東林管處關山工作站領回,有臺東林區管理處關山工作站集運漂流木(贓木)搬運單1份(警卷第73頁)在卷可考,所生損害已有所減輕;兼衡酌被告楊宗福、張雲翔、丁再添之職業(無業、曳引車司機、受他人僱請從事園藝)、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國中畢業、國小肄業)、家庭經濟狀況(仰賴家屬維生、勉持、貧寒)(本院卷第141頁)、本案分工參與情形(被告楊宗福、張雲翔各有駕駛本案挖土機、本案曳引車之情事,參與程度均較諸被告丁再添為深,惟其等三人仍係處於從屬之地位,證人蘇中福始為主導者)、前案科刑紀錄(被告楊宗福部分:本院卷第69至72頁;被告張雲翔部分:本院卷第75至76頁;被告丁再添部分:本院卷第79至93頁)及被告楊宗福罹有惡疾(詳參卷附台東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4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1、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扣案之本案曳引車、本案挖土機分別為被告張雲翔、證人蘇中福所有等情,業據其等各於偵查中、警詢或本院審判期日時自陳(被告張雲翔部分:偵一卷第85頁,本院卷第139至140頁;證人蘇中福部分:偵二卷第15頁)明確,而該等扣案物均係供被告楊宗福、張雲翔、丁再添與證人蘇中福為本件犯行所使用乙情,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核固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本院審酌本案曳引車、本案挖土機各屬大型動力交通工具、營造重型機具,衡諸通常經驗法則,其等價值較諸本案紅檜(價值8萬3,520元)應顯然為鉅,亦足認已大幅逾越刑法第337條侵占漂流物罪所得科處之法定最重刑度即罰金1萬5,000元,故倘予宣告沒收,顯有罪刑失衡之虞,係屬過苛,揆諸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俱不為沒收宣告之諭知。
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略以:被告楊宗福、張雲翔、丁再添與證人蘇中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漂流物之犯意聯絡,為如事實欄一所載之行為分擔,並由被告楊宗福駕駛本案挖土機,併經被告丁再添從旁協助,將本案貴重木搬運至本案曳引車上,而據為己有。因認被告楊宗福、張雲翔、丁再添就本案貴重木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嫌等語。
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楊宗福、張雲翔、丁再添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楊宗福、張雲翔、丁再添之供述、證人戴佳興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七總隊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張雲翔、楊宗福)、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七總隊第九大隊交付保管單(領取人:張雲翔、楊宗福)、臺東林區管理處關山工作站集運漂流木(贓木)搬運單、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105年10月11日東作字第1057230948號、臺東縣政府105年10月12日府農林字第0000000000B號公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105年11月23日東政字第1057106974號函(暨所附漂流木照片3張)、台東林區管理處森林被害告訴書、臺東縣鹿野鄉鹿鳴溪違反森林法案現場相對位置圖各1份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七總隊第九大隊偵辦刑事案件現場照片28張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參、本院茲判斷如下:
一、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25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37條之「侵占」,係指將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之謂,故倘行為人著手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後,已對法定客體達至建立己身持有、管領關係之程度,即屬侵占既遂;反之,則仍屬未遂,且因本條未有處罰未遂犯之明文,必也侵占既遂始得以刑法第337條之罪名相繩。
二、查本案紅檜、本案貴重木之材長、直徑、材積,其中最為短薄者(即本案紅檜),業達5.2公尺、60公分、1.74立方公尺乙節,有臺東林區管理處關山工作站集運漂流木(贓木)搬運單1紙(警卷第73頁)在卷可參,是本院衡諸該等林木之長度、寬度、體積等性質,要非單憑人力即得予搬運、移動,則各該林木倘未經被告楊宗福、張雲翔、丁再添利用本案挖土機吊掛入本案曳引車內,而處於得隨時遭人運離現場之狀態,顯無從認本案紅檜、本案貴重木均已置於其等之實力支配之下,因而達至建立己身持有、管領關係之程度;基此,復查被告楊宗福、張雲翔、丁再添為警查獲時,僅本案紅檜業經吊掛入本案曳引車內,至本案貴重木則仍分別遺留在臺東縣鹿野鄉鹿鳴溪河床上(衛星定位座標:①紅檜部分:X軸:260427、Y軸:0000000;②臺灣櫸部分:X軸:
260522、Y軸:0000000)等情,有臺東縣鹿野鄉鹿鳴溪違反森林法案現場相對位置圖1紙(偵二卷第26頁)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七總隊第九大隊偵辦刑事案件現場照片13張(即編號4、5、7、8、10至16、19、20部分;警卷第59至65頁、第67頁)存卷可憑,而此節亦各經被告張雲翔於警詢時供陳:伊遭警方逮捕時,正在現場等候挖土機司機將第2枝漂流木裝載到本案曳引車內,第1枝已置放在本案曳引車之後車斗內,第2枝正在本案挖土機吊臂前拖拉,而第3枝則在距離本案挖土機約20公尺之河床處等語(警卷第13至14頁、第19頁)、被告楊宗福於警詢時供陳:現場全部有3枝木頭,伊只放了1枝到本案曳引車內,1枝正用本案挖土機拖行到溪中,另1枝則還在溪畔現場等語(警卷第31頁)明確,確堪認定;從而,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楊宗福、張雲翔、丁再添本件所為關於本案貴重木部分,至多僅止於著手之階段,既未達至建立己身持有、管領關係之程度,而檢察官復未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之實力支配事實提出其餘積極證據以為證明,則均仍屬侵占未遂,至為灼然。
三、綜上所述,本案貴重木既未經被告楊宗福、張雲翔、丁再添侵占既遂,而刑法第337條亦無處罰未遂犯之明文,基於刑法第25條第2項前段所揭櫫之罪刑法定原則,本院自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判決;惟稽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之論罪部分,僅單純敘及:「核被告楊宗福、張雲翔與丁再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嫌……。」等情,顯係認此與其等本件有罪(即侵占本案紅檜既遂)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茗瑋中華民國107年1月1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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