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5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交字第59號原告 黃柏凱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惟查本件有下列事項,致有程序上之欠缺,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之規定,起訴應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未據原告繳納,原告應依限補繳。
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2款、第87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37條之3第1、2項等規定,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其中違反同條例第12條至第68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是就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應附具「裁決書」,並以作出裁決之「原處分機關」為被告。
三、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記載行政訴訟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之訴訟程序準用之。
四、經查,原告所提出之起訴狀除當事人外,並未記載起訴之聲明,亦未陳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與不服之理由,其起訴程式自有欠缺,應予補正:
(一)原告倘係就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應敘明對何「裁決書」提出訴訟,且附具「裁決書」,並應以作出裁決之「原處分機關」為被告,方屬適法。
(二)是原告應提出補正之起訴狀表明適格之被告(倘以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為被告,應於被告欄記載「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地址:臺中市○○區○○路0段0號;代表人 魏武盛 、住同上」)、訴訟標的(倘係訴請撤銷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監理所之裁決書,請具體載明裁決書之裁決日期及字號)、起訴之聲明(例如:一、原處分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及原告不服交通裁決之事實及理,並附具不服之交通裁決書。
五、另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59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提出起訴狀之繕本或影本,原告並未依規定提出;且原起訴狀亦有上開應補正事項,原告應依前揭說明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含所檢附之證明文件)暨其繕本或影本,且應簽名或蓋章,並應於補正後之起訴狀抬頭書明「行政訴訟補正起訴狀」,案號「111年度交字第59號」,以資區別。
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
書記官蔡旻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