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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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2號原告 張淑瑾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 律師複代理人 張鈺奇 律師被告① 倪宗汶
② 倪椿成
③ 葉識忠
④ 葉棟樑
⑤ 黃建榮
⑥黃 李嬌蓮
⑦ 陳佳慧
⑧ 黃新瑋
⑨ 黃家橙
⑩ 黃彥祐
⑪ 黃浚豐
⑫ 黃宥家
⑬ 黃習
⑭ 黃浚洧
⑮ 黃裕勝
⑯ 黃沛琦
⑰ 黃意雯
⑱ 黃美月
⑲ 黃子玲
⑳ 葉萬得 ㉑ 葉峻綱
㉒ 葉淑女 ㉓ 陳美芳 ㉔ 陳燕堂
㉕ 陳銘鴻
㉖ 葉文良 ㉗ 葉文結 ㉘ 葉玉靜 ㉙ 黃財榮 ㉚ 黃添富 ㉛ 黃添助 ㉜ 黃秀鳯 ㉝ 葉美麗
㉞ 葉宜瑩 ㉟ 葉美足 ㊱ 葉王彩雲 ㊲ 葉叡璋 ㊳ 葉權輝 ㊴ 葉寶貴 ㊵ 葉歡霈 ㊶ 黃葉月里 ㊷ 曾坤茂 ㊸ 柯玫伶 ㊹ 柯政豪 ㊺ 柯厚任 ㊻ 柯柏瑋
㊼ 柯姵如
㊽ 柯凱庭 ㊾ 柯貞羽 ㊿ 柯美如
柯文永
柯文聖
柯騰瀠
葉水福
段葉朝槿
葉滿里
謝錫明 (謝 葉金鳳 之承受訴訟人)
許 謝瑞姬 ( 謝葉金鳳 之承受訴訟人)
謝翠娟 (謝葉金鳳之承受訴訟人)
謝華儷 (謝葉金鳳之承受訴訟人)
謝瑞香 (謝葉金鳳之承受訴訟人)
黃宥騰
黃婉甄
黃盈蓁
陳木村 ( 陳葉素珠 之承受訴訟人)
陳建業 (陳葉素珠之承受訴訟人)
陳培瑩 (陳葉素珠之承受訴訟人)受告知人彰化縣和美鎮農會法定代理人 李明成 訴訟代理人 吳明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二項有關「 塗倪 」之記載,應更正為「倪塗」;另事實及理由欄第8頁有關「 塗宗汶 」、「 塗椿成 」之記載,應更正為「倪宗汶」、「倪椿成」。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錯誤,顯係誤寫,此觀原判決內容及附圖之記載即明,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洪堯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
書記官李盈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