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字第12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256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陳天宗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8年執更已字第97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天宗(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共2案),經本院各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確定,嗣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8年,衡以其數罪之整體非難評價,即應予減輕,以符合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之禁止原則等為內涵之內部界限,予以審酌適當量刑,然上開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8年之裁定並未敘明受刑人各罪間彼此之關聯性,難認與受刑人所犯各罪所侵害法益之罪刑相當,容有理由不備之違誤,懇請本院撤銷上開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8年之裁定,並審酌對受刑人有利之罪刑,更定其刑云云。(聲請狀所載再抗告部分,業經本院送最高法院裁定駁回抗告詳如後述)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即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聲明異議之客體,其範疇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如對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告之程序尋求救濟。若裁判業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程序加以救濟,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共2案,合計33罪),先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各罪均合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之情形,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後認該聲請為正當,於民國108年6月19日,以108年度聲字第1950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8年,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並經最高法院於108年8月8日,以108年度台抗字第980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更字第971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是本院上開系爭裁定既經確定,已生實質之確定力,非經檢察總長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撤銷之,不得再行爭執,更無從任意聲請本院重新更定執行刑,否則即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又觀諸聲明異議意旨,非對檢察官之執行或其方法有何異議指摘,而係對本院上開系爭裁定所定其應執行刑之刑期,循聲明異議程序,再事爭執,請求撤銷本院上開系爭裁定,並更定之,惟此非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且查,本院上開系爭裁定所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8年,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抗字第980號裁定認以本院上開系爭裁定,係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7年10月)以上,各刑合併刑期(逾30年)以下之範圍,並審酌本院上開系爭裁定附表編號1至11、12至33部分曾定之執行刑(各為有期徒刑15年),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8年,係在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範圍之內,且未逾越前已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受刑人並無反受不利益之情形,其裁量權之行使,顯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事,且本院上開系爭裁定為反應抗告人之數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之理念,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對受刑人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符合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內部性界限亦屬無違等情,有上開最高法院裁定附卷可稽。綜上,受刑人非對檢察官之執行或其方法有何異議指摘,且就本院上開裁定業已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確定,其以前詞認本院上開系爭裁定所定其應執行刑之刑期有違比例原則且未具體說明定應執行之刑之裁量理由,均非得以聲明異議程序救濟,實難謂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許文章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于瑛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