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5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抗字第5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除繼續執行強制工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503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江昱賢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免除繼續執行強制工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所為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4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江昱賢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95年7月31日以92年度訴字第2098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有該案確定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受刑人雖稱其於97年6月假釋出監,尚餘殘刑一年十月三日,嗣因假釋遭撤銷,復入監執行殘刑,並已於101年4月執畢,至今已逾七年未執行強制工作,因而聲請法院裁定免除該強制工作之執行等語。然依刑法第99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三年而未逾七年者,始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許可該保安處分之執行,若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已逾七年未開始執行者,依上揭規定,不待法院裁定即不得執行;至於自應執行之日起逾三年未執行或繼續執行之保安處分是否由法院許可執行,或已開始執行之保安處分是否因原宣告保安處分原因不存在,而有由法院免其處分執行,均應由檢察官聲請之,受刑人並無聲請之權。是以,本件倘如受刑人所稱其強制工作之處分已逾七年未執行,自不待法院裁定,該處分即不得執行,從而,受刑人並無聲請法院裁定免除該處分執行之法律依據,本件聲請自應予駁回。至於檢察官是否認該強制工作之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尚未逾七年,而聲請法院許可執行,此係另一問題,非本件審究之範圍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法律已明文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七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則受刑人為自身權益,本該自己提出免予執行之要求,縱原審認執行與否之聲請權並非屬受刑人,然受刑人既已提出聲請,法院仍應轉呈、協助受刑人之聲請,以維護受刑人受刑法第99條保障之權益云云。
三、按強制工作處分於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又強制工作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三年而未逾七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許可該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逾七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4項準用刑法第98條第2項、刑法第99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是否免其執行、免予繼續執行、或自應執行之日起逾三年未開始執行而許可執行,依上開規定,應由檢察官檢具事證向法院聲請,始合法定程序;是以檢察官如認受刑人無執行強制工作處分之必要,固得聲請法院裁定免除該處分之執行,惟聲請與否,係屬檢察官之裁量職權,非受刑人所得強求。
(二)又刑法第99條雖規定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已逾七年未開始執行者,不待法院裁定即不得執行,惟此執行時效之規定,僅屬檢察官日後如對受刑人執行強制工作處分時,受刑人是否能依據該規定為異議之問題,並非謂法院得逕依上開規定免除該保安處分之執行。
(三)從而,受刑人稱其被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已逾七年未執行,故向原審法院聲請免除繼續執行強制工作,揆諸前揭說明,即於法不合,應不予准許,且本院無從代受刑人補正。原審本於同上之見解,裁定駁回本件免除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要求法院協助轉呈受刑人之聲請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張紹省法官遲中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鄭巧青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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