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簡字第1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簡字第156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偉豪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二年度偵字第八三八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偉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梁偉豪因急需現款,明知其無租用機車之真意,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一0一年九月二十一日晚間,至址設臺中市○○區○○巷○○弄00號一樓之「麻吉租車」(即富新企業社),向該車行負責人 賴建興 佯稱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乙輛,雙方約定租約期間自同日晚間十時起至同年十月六日晚間十時止,合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五千二百五十元云云,致賴建興陷於錯誤,同意出租該機車並交付予梁偉豪占有使用。詎梁偉豪取得該機車當日,旋即以三萬元之代價,將該機車移轉並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翔 」之成年男子。嗣賴建興得知上開訊息後,乃先行借支現金三萬元予梁偉豪,並要求梁偉豪簽立本票二紙以供擔保,再透過梁偉豪聯繫「阿翔」,以上開現金三萬元換回該部機車。
二、案經告訴代理人 方仁盛 告訴及國防部憲兵指揮部臺中憲兵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憲法第九條規定:「人民除現役軍人外,不受軍事審判。」係限制軍事審判之對象僅及於現役軍人,而不包括一般人民,尚無法反推認為只要是現役軍人均受軍事審判之結論,因此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二項規定:「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審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規定追訴、處罰。」將現役軍人犯軍法以外之罪或犯軍法而不應受軍事審判之情形,一律規劃一般刑事訴訟審判,並未與憲法第九條之規定相互牴觸。至於現役軍人在何種情形應受軍事審判,應依軍事審判法及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而依軍事審判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其在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以外之罪者,亦同。」明白指出,原則上現役軍人只有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時,始依軍事審判法追訴審判,例外於戰時,即使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以外之罪,亦依軍事審判法追訴處罰,另參照軍事審判法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項規定:「犯罪在任職服役前,發覺在任職服役中者,依本法追訴審判。犯罪在任職服役中,發覺在離職、離役後者,由法院審判」,由該條文義,可以得出現役軍人之犯罪必須係在任職服役中發覺者,始依軍事審判法追訴處罰。綜上所述,現役軍人接受軍事審判之充分條件為:(一)所涉犯之罪係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戰時例外);
(二)犯罪在任職服役中發覺。查,被告梁偉豪犯罪時及犯罪發覺時,固均在任職服役中,有被告梁偉豪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然被告所涉犯者,係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為陸海空軍刑法及其特別法所規定以外之罪,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既不符接受軍事審判之條件,自應由本院審判,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梁偉豪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方仁盛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機車租賃契約書、機器腳踏車行車執照、臺中市政府一0一年七月二十七日府授經商字第○○○○○○○○○○號函所檢附之商業登記抄本、借據、本院一0一年度司促字第四七三八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各一份、本票二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梁偉豪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年輕力壯,不思以已力賺取財物,反為貪圖小利而詐騙他人財物,被害人所受損害情形,被告雖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惟迄今尚未給付所開立本票二紙之金額、租金及損害賠償予被害人(有本院電話紀錄一份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春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素珍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