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7年度士小字第2578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7年11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零壹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
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於民國96年2月9日4時許,酒後駕駛第三人 賴長威
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台北縣三重市○○街○○○
號前,因酒後駕駛不慎追撞由第三人 洪朝 駕駛之拼裝車,
致洪朝受傷,被告違規駕車應負肇事責任。
2車號000000自小客車已由賴長威於95年3月15日向原告投
保1年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故發生時在保險期間內,
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賠付第三人洪朝新台幣(
下同)50103元(醫藥費用及鋁合金背架費用)。依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原告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向被告求
償。
3為此請求被告給付50103元,及自97年10月19日起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的判斷:
1、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強制汽車保險理
賠計算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44
61起訴書影本、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定意見書影本、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付款明細
表、醫療費用明細表及收據、統一發票等為證,並經本院向
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函調本件車禍資料,有該分局檢
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調查
筆錄、現場照片、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佐,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2、本件被告雖非原告承保之要保人,由其駕駛友人即要保人賴
長威之3810ET自小客車送友人 黃鈞揚 返家等情以觀,被告當
係在賴長威同意之下使用被保險汽車3810ET自小客車之人,
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規定意旨,亦為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所稱之被保險人,先予指明。
3、再者,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明定「被
保險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
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致被保險
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
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
險人之請求權」,此規定係債權之法定移轉,即在保險人給
付請求權人的金額範圍部分,請求權人對於被保險人之該部
分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移轉予保險人。而汽車駕駛
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復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款明文。本件被告於96年2月9日車禍後經警方對之
採測呼氣酒精濃度為0.73mg/l,有精酒測定值表在卷為憑,
顯已逾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
4、是依上開說明,原告於96年8月3日將保險給付50103元給
付予洪朝後,洪朝就50103元部分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利已移轉予原告。
四、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10
3元,於法有據,應可准許。
五、本件係請求給付金額在10萬元以下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計為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蘇嫊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7  日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