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7年度板簡字第298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板簡字第298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板簡字第2987號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97年10月28日辯論終結,於民國97年11月18日下午4時整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陳君偉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壹佰捌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萬捌仟伍佰零玖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
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5月間向原告申請使用
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
被告使用迄今尚積欠至97年9月1日止之信用卡消費款共新台
幣(下同)000000元、利息違約金等計5674元,合計114183
元及其中108509元自97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4.6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息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等未清
償,履經催討均不予置理。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
判決如主文所示等情,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雖被告另以伊已向法院依消債法聲請更生置辯。經查:按債
權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就應屬債務人之財
產,提起代位訴訟、撤銷訴訟或其他保全權利之訴訟,於更
生或清算程序開始時尚未終結者,訴訟程序在監督人或管理
人承受訴訟或更生或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以前當然停止,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已向本院
聲請更生程序,惟該更生程序之聲請尚未經本院裁定開始更
生,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程序自毋庸停止。
二、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陳君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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