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戊○○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3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7年1月3日19時,將車號000-000號
機車停放於臺北縣永和市○○路○○巷口,遭8178-LU自小客
車迴轉撞倒,當時不僅未得肇事駕駛之善意,反遭惡言相向
,惟原告受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下稱
中正橋所)員警之建議,翌日再行協議,97年1月4日凌晨4
時30分許,原告二度至該派出所就本事件請求備案,遭警員
即訴外人 陳彥名 拒絕受理,再由警員即訴外人 吳尚謙 以原告
身上有酒味為由要求接受酒測,當時原告並未喝酒,惟仍無
異議接受酒測,惟警員即訴外人吳尚謙未為執行必要之說明
即要求原告進行二次酒測,而原告要求全程錄音錄影未獲接
受,第一次酒測器因故障即已使原告陷於被誤測之行為,然
二次酒測之要求,更是明顯違反正常程序,警員即訴外人吳
尚謙強制對原告執行不當舉發之行為後,才告知原告第一台
酒測器已故障。另警員因不當行使公權力致原告機車駕照於
合法申訴期遭板橋監理站不當銷毀,另移置費及保管費新臺
幣(下同)900元至5月1日才發還,爰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
,請求被告對於員警之執行公務違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負
國家賠償責任,應賠償原告精神損失共計99,000元等語。併
為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9,000元。
二、被告主張:
㈠被告所屬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員警吳尚謙(下稱 吳員 ),
於97年1月4日凌晨4時許於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對當事人
即原告欲施行酒測,係經由監視器發現原告係騎乘機車前來
報案,有酒醉駕車之嫌,故吳員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35條第4項規定,予以施行酒測,並無不法之處。惟吳員
於施行酒測時,未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並於原告拒絕
酒測時即開出拒絕酒測之告發單,此部分可能有違反行政程
序之虞,本局已予以撤銷前揭告發單,並將原告所繳之罰鍰
及移置保管費依相關退還程序處理,故原告並未受有損害,
且被告於97年2月15日以北警法賠字第0970019247號函請原
告提出相關證據以證明所受之損害,惟原告並未提出。
㈡又當日執勤員警發現原告身上有濃厚酒味,為維護原告生命
身體之安全,故請其母將其帶回,惟本局員警並非係以強制
力之方式命其母將其帶回,故並無影響其母之權利,亦無損
害可言。
㈢綜上所述,本局所屬員警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並無故
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之情形,被告自不應負國家賠償之責
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
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
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
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5
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
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
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
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臺上字第377號判
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原告於97年1月4日凌晨4時許,至中正橋所遭警員即訴外人
吳尚謙以原告身上有酒味為由要求接受酒測,原告接受酒測
後,機器螢幕上顯示酒測值為每公升0.48毫克,但因機器沒
電無法列印出酒測單,故警員要求原告再做第二次的酒測(
員警提出另一台正常機器,預備施測),但原告拒絕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據證人吳尚謙到庭結證屬實,復經本
院依職權勘驗被告所提出的當時對原告施行酒測的錄音錄影
無誤,有本院97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應信為
真。由此可見,吳尚謙並非無故對於原告施行酒測及開立臺
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㈡因吳員於施行酒測時,未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並於原
告拒絕酒測時即開出拒絕酒測之告發單,此部分可能有違反
行政程序之虞,而由被告予以撤銷上開告發單,並將原告所
繳之罰鍰及移置保管費依相關退還程序處理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證書、裁決書、97年1月10日交
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臺北縣政府自行收納款項
統一收據、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駕駛執
照吊銷執行單各1份附卷可稽,應信為真。足見,原告已無
任何損害可言。且本件原告就其所受名譽被侵害之事實,亦
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損失共計
99,000元等語,尚乏依據,洵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利海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