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78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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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7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78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陳昌順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9年5月12日北監營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陳昌順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於拾貳個月內不得考領營業貨櫃曳引車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昌順於民國99年4月29日中午12時33分許,酒後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上路,在臺北縣樹林市○○路與大安路口為警攔查,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98毫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乃掣發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
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99年5月12日,以北監營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認定受處分人涉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之違規行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萬2,
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記載之地點為「中正路與大安路口」,當時伊在臺北縣樹林市○○路1之16號之廠區內作業,所載違規地點顯然有誤;又該處為私人土地,理應不涉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範。原處分為上開裁罰顯然有誤,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
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雖異議人以前接情詞置辯,經查:㈠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
車時,攔停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毫克之違規事實,經證人即舉發警員 李志祥黃俊富 到庭結證無訛,且有上開裁決書、原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7張、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偵字第1299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3294號判決書各
1紙在卷可稽,故異議人於上揭時地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毫克,首堪認定。
㈡次查,證人李志祥到庭證稱,舉發通知單記載之違規地點為
「中正路與大安路口」,係因該處為「十全過磅場」,並無正確地址,且當初勤務中心是通報中正路與大安路口發生交通事故,故記載為「中正路與大安路口」;又伊與黃俊富警員係當場舉發,異議人當場雖拒絕簽名,但有收下舉發通知單,且伊有告知異議人要在15天內繳交罰單,如有意見可向監理機關填製陳述單等語,另有證人李志祥所出具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答辯書1份可按。故異議人於舉發當時確在現場,並收受舉發通知單,故異議人確實知悉係發生於何時何地之違規行為,縱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裁決書記載之違規地點與實際地點雖略有差異,但實屬行政上之變通,與異議人之權利並無影響,是異議人辯稱原處分裁決書所載之違規地點與事實不同,即無足採。
㈢再查,異議人雖辯稱當時違規地點是私人土地,仍為「十全
過磅場○○○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範無涉,伊尚未上路云云,惟證人即舉發員警李志祥與黃俊富均到庭結稱,當時係因異議人所駕駛之貨櫃曳引車撞到民眾房屋屋頂,請警方過去了解狀況,而到現場處理時,異議人所駕駛之貨櫃曳引車車頭已出過磅場,到達馬路,且負責人亦表示異議人載完貨正要離開所以撞到貨櫃屋等語,再自編號01、02之採證照片看來(本院卷第35頁參照),該貨櫃曳引車之車頭確實已駛出過磅場門口,益證證人所述無誤。是故,異議人當時顯已將該貨櫃曳引車駕駛上路,異議人此部所辯即與事實不符,要無足採。綜上,異議人酒後駕車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㈣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
自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修正後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即將原條文中之「吊扣或」三字刪除,修正理由認為原條文「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受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對於人民工作與生活影響過鉅,有違比例原則,經立法委員與交通部協商後,乃將其中「受吊扣處分者,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部分之規定刪除。顯見立法者之真意,在於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維持一併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於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僅能「吊扣」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能再擴大適用而「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為顯明。是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依修正後同法第68條規定並參照其修正意旨,應僅得吊扣違規或違法當時駕駛車類之駕駛執照。況酒醉駕車行為均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以風險製造之立場觀之,並不因駕駛車輛種類之不同,而有所差別,但從風險實現之觀點而言,酒醉駕駛車類之不同,其對於交通安全衍生之實害結果也有所差異,如駕駛人駕駛低一級之車類違反本條例之規定時,不論其所造成之實害結果,而一律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之各類駕照,亦有違反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0號討論暨審查意見同此意旨)。是參諸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修正過程與修正理由,行為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違規行為,須吊扣駕駛執照時,應僅能吊扣行為人違法或違規當時駕駛車輛所憑之駕駛執照,不得再吊扣行為人所持有、與駕駛違規車輛無關之其他各級車類駕駛執照;若因駕駛人並未持有駕駛執照供吊扣,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6項之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是主管機關就吊扣駕駛執照之處罰,應裁處禁止違規者於規定之最長吊扣期間內考領駕照。
㈤而本件異議人於99年4月29日酒後駕車違規時,係駕駛營業
貨櫃曳引車,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附卷可憑,則揆諸前開說明,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既將「吊扣」等字刪除,駕駛人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原處分機關於作成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就行為人所應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予以限定,始符合依法行政原則。故異議人經測試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違規行為,既係駕駛營業貨櫃曳引車,其應受之處分乃限制其駕駛營業貨櫃曳引車之權利,即依法吊扣營業貨櫃曳引車之駕駛執照12個月,原處分機關若逕行吊扣受處分人之其餘類型之駕駛執照,即屬逾越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範意涵及範圍。再者,異議人之汽車駕照業於98年3月11日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吊銷並逕行註銷,3年內不得考領,此有汽車駕照基本資料1份可按,是異議人之汽車駕照既已遭吊銷自無從再為吊扣,揆諸上開規定,對該吊扣駕駛執照之處罰,應裁處以禁止其在該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考領駕照;原處分未審酌及此,仍對異議人裁處吊扣駕照之處分,於法即有未合,應予撤銷。
㈥又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此即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探究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故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時,如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者,道路交通主管機關除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外,關於行政罰鍰部分,即應依行政罰法第26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等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其後非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定不起訴等事由,不得裁處行為人罰鍰。
查本件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5月27日以99年度偵字第1299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復於99年6月25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32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等情,此有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判決書及台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各1份在卷可稽。基於一事不二罰原則,原處分機關在本件異議人為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後,即不應再為裁處罰鍰之處分。至於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部分,既屬為達成遏止酒後駕車之不法行為,維護道路交通用路權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法益等特殊行政目的所必要之不利處分,縱異議人因同一酒後駕車行為涉犯公共危險罪嫌而另受檢察官發動刑事訴追並為法院判決科刑,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仍得裁處之,而不受同條第1項前段「一事不二罰」原則之拘束。是原處分機關就裁處異議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部分,於法尚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上開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
1項第2款規定施以道安講習處分,核無違誤。然原處分機關未審酌「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規範之目的,在異議人汽車駕照已為吊銷之情況下,而為吊扣受處分人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之裁決,難認合法,業如前述;因本件酒後駕車部分為一個違規行為,吊扣處分及道安講習部○○○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規定,法院處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之規定,則異議部分與原處分有一部及全部關係,應認均為異議聲明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為審酌,從而,異議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自為裁罰如主文所示,以期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丁俞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正旻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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