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保險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保險字第32號原告 張信妹 訴訟代理人 陽文瑜 律師
袁健峰 律師被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訴訟代理人 李文瑜
陳倩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叁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訴外人 林文水 前向被告投保投保1年期之國泰產物個人意外綜合保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因林文水於98年12月25日發生意外身故,原告為林文水之唯一繼承人,故依系爭保險契約向被告請求理賠等語,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2條規定:「因本保險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參見本院卷第8頁),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林文水生前住所地在桃園縣桃園市○○街○○巷4之4號5樓,故本院對本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㈠訴外人林文水為大眾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自民國96年
6月起,每年均向被告投保1年期之國泰產物個人意外綜合保險,包含個人傷害保險及第三人責任保險等給付項目在內,約定被保險人為林文水本人、保險受益人為其法定繼承人,以及一般意外死殘保險金為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等。林文水於98年12月25日凌晨前往住家5樓之陽台抽菸時,竟疏於注意而從未加設護欄之陽台上墜落,導致意外身亡。嗣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地檢署檢察官相驗後,於相驗屍體證明書(下稱系爭相驗屍體證明書)中載明林文水之死亡原因為出血性休克、頭顱併兩側下肢骨折與胸腹部鈍創及高處墜落,可見林文水之死亡原因為從高處墜落之意外事故所致,是已發生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之保險事故,且因林文水生前並未結婚,故無配偶及子女,其父親 林勇忠 亦已往生,乃由唯一之法定繼承人即其養母張信妹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然被告竟於99年3月29日以系爭相驗屍體證明書中,記載死亡方式為不詳而拒絕理賠,原告乃不得已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給付1,000,000元之一般意外死殘保險金。㈡依保險法第131條規定及系爭保險契約第13條約定,可知傷
害保險契約中所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又意外傷害保險乃相對於健康保險,健康保險係承保疾病所致之損失;意外傷害保險則在承保意外傷害所致之損失。人之傷害或死亡之原因,其一來自內在原因,另一則為外在事故(意外事故)。內在原因所致之傷害或死亡,係指被保險人因罹犯疾病、細菌感染、器官老化衰竭等身體內部因素所致之傷害或死亡;至外來事故(意外事故),則係指內在原因以外之一切事故而言,其事故之發生為外來性、偶然性,而不可預見,除保險契約另有特約不保之事項外,意外事故均屬意外傷害保險所承保之範圍。因此,被保險人之死亡非屬身體器官老化、疾病或細菌感染等內在原因所致者,即屬意外傷害保險所指之意外,應認保險事故已發生。本件被保險人林文水係因不慎墜樓導致意外身亡,顯非由於林文水之身體器官老化、疾病或細菌感染等內在原因所導致之死亡結果,而為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當屬上述保險法及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或謂外來突發事故)。故被告應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4條約定,給付原告身故保險金1,000,000元。
㈢系爭保險契約第17條雖有針對保險人(即被告)之除外不保
事項,然所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係針對「結果」而言,亦即對於發生保險人應負保險給付義務之結果,已預見其發生,且促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而言。本件林文水生前並未曾有任何自殺之紀錄,且渠擔任多年之保全工作相當穩定,並不曾萌生自殺之念頭,更未見其留有遺書或錄音等蛛絲馬跡可證明伊為自殺,故林文水並無預見死亡結果之發生,且促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故意自殺行為,縱然林文水前往未加設護欄之陽台抽煙,有可能產生墜樓之危險,然因林文水主觀上並無自殺之意,仍非所謂之故意行為,故被告不得援引系爭保險契約第17條約定拒絕理賠。
㈣按「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
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保險法第34條定有明文。原告係於99年初備齊證明文件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被告依保險法第34條之規定,被告應於接到通知後15日內給付,逾期則加計百分之10之遲延利息,被告於99年3月29日才向原告發函表示拒絕理賠,故原告除依約請求被告給付1,000,000元之保險金外,同時亦請求被告給付自99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㈤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99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意外傷害保險所指稱之意外事故,須發生「非由疾病引起」
、「外來」、「突發」之要件,保險人始負給付保險金之義務。所謂「外來」的,即限定引起事故之原因出於自身以外之事故;而「突發」,即外來環境急速的變化,以致不可預期或出乎預料之外,於滿足上述條件,始能認定係外來突發之事故。系爭相驗屍體證明書所勾選之死亡方式為不詳,檢察官進行相驗時,將死亡方式區分為「病死或自然死」、「意外死」、「自殺」、「他殺」或「未確定」之分法者,僅係概略區分死亡原因而已,若檢察官於相驗時在驗斷書記載死亡原因為「不詳」,表被保險人林文水之死亡據難認為係意外。
㈡由警方現場照片顯示,林文水所居住之5樓陽台有高120公
分之女兒牆,且牆面無破損,復依警方筆錄調查報告書所載,林文水之胞姊稱其乃酒喝過量不慎墜落,然其胞姊係在警察來訪時方知林文水發生墜樓事故,並不能以房間內有空酒瓶即可斷言林文水喝過量酒醉而墜樓。另林文水之身高只有
150至160公分,僅該女兒牆高出30至40公分,該女兒牆高度已超過林文水整個人之重心以上,以此情形而言,無論是倚靠在女兒牆內側,或是於奔跑時不慎撞上女兒牆,均不會發生意外翻落女兒牆外而致墜樓之情形,除非是自行爬越該女兒牆,否則是不可能發生墜樓事件。又林文水乃精神正常之成年人,以一般人之常理論斷,均能認知攀越女兒牆,將身體暴露於牆外,即有隨時失足墜落致死之高度危險發生,墜樓之危險於林文水攀越女兒牆時即得預見,其墜樓事故之發生自不具有事故之突發性,非屬保險契約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範疇。
㈢原告並未舉證林文水之財務狀況、健康及精神狀況,僅是片
面以其工作穩定即推論無自殺之傾向,且有穩定收入不表示其財務狀況良好,沒有負債,亦不表示被保險人係健康及精神狀態良好之人。
㈣綜上所述,種種事跡難以證明林文水之死亡係意外,原告如
欲主張林文水係因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之死亡,其應善盡舉證責任。保險所擔當者為危險,在客觀上係「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在主觀上為「對災害所懷之恐懼,及因災害而受之損失」,故危險之發生不僅須不確定,非故意,且危險及其發生須為適法,此於保險法第1條及第29條即有明文。而保險契約,乃最大之善意契約,首重善意,以避免道德危險之發生,凡契約之訂立及保險事故之發生,有違背善意之原則者,保險人即得據以拒卻責任或解除契約。
㈤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林文水為大眾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自民國96
年6月起,每年均向被告投保1年期之國泰產物個人意外綜合保險,包含個人傷害保險及第三人責任保險等給付項目在內,約定被保險人為林文水本人、保險受益人為其法定繼承人,以及一般意外死殘保險金為1,000,000元等。林文水於98年12月25日凌晨從自家陽台上墜落,導致意外身亡。嗣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地檢署檢察官相驗後,系爭驗屍體證明書載明林文水之死亡原因為出血性休克、頭顱併兩側下肢骨折與胸腹部鈍創及高處墜落。因林文水生前並未結婚,故無配偶及子女,其父親林勇忠亦已往生,林文水唯一之法定繼承人即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被告於99年3月29日以系爭相驗屍體證明書中,記載死亡方式為不詳而拒絕理賠等語,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國泰個人意外綜合保險單、國泰產物個人意外綜合保險單條款、系爭相驗屍體證明書、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桃竹區 營業部函等件為證(本院18(參見本院卷第6至15頁、第18頁),復經本院調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地檢署99年度相字第10號相驗卷宗核閱屬實,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可採。
㈡原告復主張被保險人林文水係因不慎墜樓導致意外身亡,顯
非由於林文水之身體器官老化、疾病或細菌感染等內在原因所導致之死亡結果,而為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當屬保險法及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或謂外來突發事故)。故被告應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4條約定給付原告身故保險金1,000,000元等語,被告則抗辯林文水墜樓事故之發生不具有事故之突發性,非屬保險契約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範疇云云。
㈢按意外傷害保險係在承保被保險人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
事故所致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之損失,而人之傷害或死亡之原因,其一來自內在原因,另一則為外來事故(意外事故),所謂外來事故(意外事故),係指內在原因以外之一切事故而言,其事故之發生為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意外傷害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請求保險人給付保險金,雖應證明被保險人係因意外事故而受傷害,惟受益人如證明該事故確已發生,且依經驗法則,其發生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應認其已盡證明之責。於此情形,保險人如抗辯其非屬意外,自應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證明之責,始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號及第240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經查,系爭保險契約第13條第1、2項及第17條第1項第1
款分別記載,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本公司(即被告)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參見本院卷第8頁),足見非由疾病或被保險人故意行為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死亡,被保險人即負給付保險金之責。
㈤次查,因本件事故導致林文水之頭顱併兩側下肢骨折與胸腹
部鈍創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前開相驗卷宗核閱無訛(參見前揭相驗卷第33頁),又林文水墜地之處所為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前(林文水居住在桃園縣桃園市○○街○○巷
4之4號5樓),且本件經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認林文水之死亡原因為高處墜落之事實,有系爭相驗屍體證明書1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5頁),是被保險人林文水之死亡原因並非因疾病或其他內發性因素所致,而係自上開陽台墜落,造成其出血性休克致死之事實,應堪認定。
㈥按受益人如能證明被保險人非因自己故意所致之意外事故發
生死亡,應認為受益人已盡舉證責任,此時舉證責任應轉換由保險人證明其除外原因存在,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於被保險人墜樓死亡之情形,如無在場證人或其他確實佐證,足以判定被保險人之死亡究係意外事故,抑或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倘課以受益人嚴格之舉證責任,未免有違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意旨。是受益人就被保險人係屬意外事故死亡,僅需盡低度證明之舉證責任,苟其舉證之結果,已使法院信其有此事實存在之可能,應認其已盡舉證之責。
㈦被告抗辯林文水之身高只有150至160公分,僅該女兒牆高
出30至40公分,該女兒牆高度已超過林文水整個人之重心以上,以此情形而言,無論是倚靠在女兒牆內側,或是於奔跑時不慎撞上女兒牆,均不會發生意外翻落女兒牆外而致墜樓之情形,除非是自行爬越該女兒牆,否則是不可能發生墜樓事件。又林文水乃精神正常之成年人,以一般人之常理論斷,均能認知攀越女兒牆,將身體暴露於牆外,即有隨時失足墜落致死之高度危險發生,墜樓之危險於林文水攀越女兒牆時即得預見云云。然查,林文水所居住之該樓陽台上女兒牆高度約87公分,有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3紙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47頁),被告對此並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45頁),又林文水之身高為160公分,有檢驗報告書1件在卷可稽(參見前揭相驗卷第30頁反面),由此可知,該陽台之女兒牆高度僅有林文水之一半身高左右,該女兒牆顯難有效避免林文水不致墜落牆外。參以該女兒牆附近有1鐵梯,兩者相距約28公分,且該鐵梯架設之角度近乎垂直,有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3紙可佐(參見本院卷第47頁),且林文水之弟弟 林湣桑 於警詢及偵查中均陳稱林文水的臥室在上址5樓頂樓加蓋的房間內,林文水需攀爬前開鐵梯才能上去等語(參見前揭相驗卷第7、25頁),衡情一般人在攀爬前開鐵梯上樓或在附近走動時,若一時失手或重心不穩向後或旁邊傾倒,則立即會靠到前開女兒牆上,復因該女兒牆之高度對林文水之保護不足,是原告主張林文水係因不慎墜樓導致意外身亡等情,與常理無違,應堪採信。
㈧此外,林文水現場未留有厭世之字據或遺書(參見前揭相驗
卷第37頁),且依卷內證據觀之,亦未見林文水生前有巨額負債或與他人有金錢糾紛之情事,自難認林文水有何自殺動機或理由。綜上,本院認原告之舉證,已使本院信林文水有因不慎墜樓意外身故事實存在之可能,是原告就被保險人林文水意外事故死亡之事實已盡其舉證責任,上開相驗結果雖僅認林文水之死亡無他殺之疑,並不排除自為之可能,然該相驗結果亦未認定林文水確係自殺,被告對此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參酌,是被告抗辯林文水係自殺死亡,其無庸給付保險金云云,自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保險人林文水確為意外死亡,被告即依系爭保險契約所載負保險金給付責任,被告就林文水之死亡係故意所致等節,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無足採。從而,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1,000,000元,及自99年3月29日(被告於99年1月12日收受原告理賠申請書,於同年3月函覆原告拒絕理賠)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
書記官陳佳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