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勞訴字第6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勞訴字第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勞訴字第68號原告 吳喜騰 訴訟代理人 陳志勇 律師被告 鍾享焱芳慶 土木包 工業
新安起重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程富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於民國99年12月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
1、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為,被告鍾享焱即芳慶土木包工業、新安起重有限公司(下稱新安公司)、程富美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55,8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本院民國99年12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撤回對被告程富美之起訴,而被告程富美於該期日到場,惟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且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規定,於該期日起10日內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受僱於被告鍾享焱即芳慶土木包工業擔任臨時工,每日工資為新台幣(下同)2,500元,而原告於97年6月6日在中央大學拆除游泳池屋頂工程進行水泥柱鋼筋切割工作時,因水泥體中鋼筋卡住,致拖吊車無法將掛吊之水泥體吊起,惟被告等竟疏於注意,僅命拖吊車暫停拖吊,卻未命拖吊車將水泥體往上吊離狀態放鬆回復為含著狀態即命原告前往察看,該分割為二之水泥體因拖吊車持續往上拖吊之力量乃將卡住之水泥體強行分開而撞擊原告,致原告受有左股骨開放性骨折及併皮膚缺損、脛腓骨骨折等傷害,雖經送醫治療仍迄未康復(原證2)。為此,爰就被告鍾享焱即芳慶土木包工業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勞動基準法第59條;就被告新安公司依第184條第
1項、第188條、第193條、第194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如下損害賠償:
1、醫療費用192,048元(原證3)。
2、醫療中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350,000元:原告於97年6月
6日在被告公司任職期間發生職業災害迄今仍未康復,則以恢復時間1年6個月、每日薪資2,500元計算,被告等應給原告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350,000元。
3、看護費用206,000元:原告發生職業災害所需看護照料時間為6個月,其中1個月由專人照護而支出看護費56,000元;其餘5個月均由配偶照護,則以每日1,000元計算,共計150,000元,合計看護費用為206,000元(原證4)。又依國泰綜合醫院98年8月24日、26日診斷證明書,即足證原告確有看護之必要(見本院卷第65、66頁)。
4、交通費用7,800元:原告因傷制行動不便,就醫均需搭乘計程車,而來回車資為300元(原證5),迄今就診26次,合計交通費用為7,800元。
5、慰撫金300,000元。
㈡、被告鍾享焱即芳慶土木包工業雖提出收據(見本院卷第81頁)辯稱原告係承攬人而非受僱人云云,惟查該收據係被告鍾亨焱即芳慶土木包工業於本件職業災害事故發生後為脫免補償責任,利用原告不識字及身體不適,表示要結算薪資而命原告簽名,原告並否認收受180,000元,且該收據除簽名部分外,均非原告筆跡,而該收據亦載明係給付薪資,另證人 徐之賓 更於本院98年11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被告鍾享焱即芳慶土木包工業缺工人而請其介紹,並詢問工人每日工資,且復工後之工人除楊先生外均非同一批人等語,則原告若果係承攬切割工作,何以兩造間並無承攬估價單或書面契約?又如有承攬關係存在,則後續切割工作亦應由原告聘僱工人處理,而非由被告鍾享焱即芳慶土木包工業另行招聘工人復工?凡此種種,均可證原告與被告鍾享焱即芳慶土木包工業應屬僱傭關係甚明。又原告受僱於被告鍾享焱即芳慶土木包工業擔任臨時工,而被告鍾享焱即芳慶土木包工業並將水泥體切割作業後吊離部分轉由被告新安公司承攬,則依勞動基準法第62條規定,被告鍾享焱即芳慶土木包工業自應與被告新安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至於被告新安公司雖辯稱與被告鍾享焱即芳慶土木包工業間僅係租賃關係,惟查被告新安公司並非僅單純出租拖吊車予被告鍾享焱即芳慶土木包工業,除附帶司機外,更提供現場指揮手從事水泥體切割作業後吊離工作,核其二者間契約關係應屬承攬或承攬與租賃之混合契約,則被告新安公司自應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甚明。
㈢、並聲明:被告鍾享焱即芳慶土木包工業、新安公司應給付原告2,055,8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一被告已為給付,另一被告免除其給付義務;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鍾享焱即芳慶土木包工業則以:被告鍾享焱即芳慶土木包工業係將切割工作發包予原告,總工程款為180,000元,有收據可參(見本院卷第81頁),原告並另外帶5名切割手前來進行工程。被告鍾享焱即芳慶土木包工業係向被告新安公司租用吊車,並由被告新安公司提供吊車手及指揮手,按日計算費用,並非承攬關係,且被告鍾享焱即芳慶土木包工業亦交代被告新安公司相關工作程序悉配合原告指揮。又原告於本件事故水泥體卡住時係本於職責察看,被告鍾享焱即芳慶土木包工業並無要求原告前往查看。就原告支出醫療費用192,048元、交通費用7,800元及每日工資2,500元並無意見,惟係整個切割工作發包予原告,至於就原告因傷不能工作期間及看護必要則均以醫院回函為準。
㈡、被告新安公司則以:依勞檢所之報告,被告新安公司並無過失,乃係原告所站立位置不符合規定,況於水泥體卡住當時亦不可能將繩索放鬆,否則物件將急速下墬。被告新安公司於事故發生前1天即曾警告原告不能站立於吊掛物上進行切割,應站立於吊掛物體外即下1個切割物。又被告鍾享焱即芳慶土木包工業係以每日每輛約20000元之價額向被告新安公司承租數輛吊車,而操作手及吊掛手各1名亦均係被告新安公司人員,操作手係於駕駛座上接受吊掛手指揮,吊掛手則係接受現場施工人員即原告之指示,況依規定於吊車出租時需要操作手及吊掛手各1名,故原告指稱被告新安公司提供人員故為承攬關係云云,並不實在。就原告醫療支出及交通費用並無意見,另就被告新安公司所知,原告應係承包工程而非每日工資,且原告亦應提出薪資所得證明;被告新安公司認為原告因傷不能工作期間之所以需要1年6個月,乃係於上開期間另有受傷所致,至於就看護必要則以醫院回函為準。
四、原告主張伊於97年6月6日參與施作中央大學拆除游泳池屋頂工程,負責該工程進行水泥柱鋼筋切割工作,惟因水泥體中鋼筋卡住,致拖吊車無法將掛吊之水泥體吊起該分割為二之水泥體,伊遭卡住後分開之水泥體撞擊,致受有左股骨開放性骨折及併皮膚缺損、脛腓骨骨折等傷害,雖經送醫治療仍迄未康復之事實,有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書據為正,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看信屬實。然原告主張伊受僱於被告鍾享焱即芳慶土木包工業擔任臨時工,每日工資為新台幣(下同)2,500元,故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1至3款之規定,請求被告鍾享焱即芳慶土木包工業為前開給付;主張本件係因被告新安公司竟疏於注意,僅命拖吊車暫停拖吊,卻未命拖吊車將水泥體往上吊離狀態放鬆回復為含著狀態即命原告前往察看始致原告受有傷害,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新安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告否認,而以前揭情詞辯解。是本件主要之爭點乃:被告鍾亨焱即芳慶土木包工業是否僱用原告從事前開工作而為勞動基準法所稱之雇主?被告新安公司之僱用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有故意過失?
五、茲就前開爭點判斷如下:
㈠、就被告鍾享焱即芳慶土木包工業並非原告勞動基準法上之雇主:
1、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予以補償:1、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3、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基法第59條第1、3款定有明文。
2、原告雖主張被告鍾享焱即芳慶土木包工業於原告發生職業災害之時,係勞基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雇主,亦應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云云。按勞基法第2條第2款固然規定:「雇主,係指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但於解釋各條雇主範圍時,宜斟酌各該法條立法目的調整,縱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所規定之雇主責任,僅係基於保障勞工之目的而對雇主所課之補償義務,不問雇主有無故意過失均須予以補償,然因前開雇主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係源於雇主對於勞工生命、身體、健康之保障義務(民法第483條之1及487條之1規定參照),而雇主之所以負有此保障義務,係因勞動關係為具有特別信賴結合關係,勞工提供勞務之利益乃歸於雇主,勞工僅依其勞務提出領取工資,是勞基法第59條所規定應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之雇主,應指與勞工具有勞動契約關係之事業主,核先敘明。
3、本件被告鍾享焱於本件事故發生之時確時向訴外人大陽洲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大陽洲公司)承攬該公司所承攬之國立中央大學室內游泳池增建工程,且委託被告新安公司負責吊車掛吊工作,又請原告負責屋頂水泥柱鋼筋切割工作,工程進行至97年6月6日時,因水泥柱鋼筋未完全切斷,原告上前察看並切斷鋼筋時,遭水泥柱撞及受傷,致其受有左股骨幹開放性骨折、左踝骨折等傷害之事實,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原告之所以負責處理水泥柱鋼筋之切割工程,究竟係何法律關係兩造卻有爭執。經查:
⑴、原告與被告鍾享焱、大陽洲公司及保險公司經中央大學出面
協調,該協調會議紀錄中固然記載被告鍾享焱同意出具內容為證明原告為被告鍾享焱雇用之臨時工等情相關之證明書,以利台灣產物保險公司辦理保險理賠事宜(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4330號卷第27至28頁),然該卷所附前開證明書並未有被告鍾享焱之簽名蓋章(見該案卷第
29、42頁),而被告鍾享焱於偵查中亦提出前開未簽名之證明書並表示:「中央大學兩次協商都要我簽名,第二次協商吳喜騰電話中一直要我簽名,我知道只要我說吳喜騰是臨時聘僱工而不是承包商,他就能得到保險理賠,以往幾次協商都應(因)看他可憐,才說是臨時聘僱,長久以來心理一直折磨,但事實是承包商,我不能說謊,但社會自有公平正義之路為吳喜騰補償,而不是說謊替其詐騙保險金」等語(見該案卷第42頁),姑不論被告鍾享焱前開所述是否屬實,然其既無意出去前開證明書,自難以前開證明書之存在,認被告鍾享焱曾經自認僱用原告,而認兩造間具有僱傭關係。
⑵、按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
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而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二者性質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3號判決可參)。又按承攬人之報酬,民法第505條並未強制規定計酬之方式,則承包吊載原木工作者直接按支數或估算吊運時間所投入之成本及利潤,按件或按時計酬均無不可;僱傭之報酬,依民法第
486條並未規定應按時或按件計酬;法亦無明文按時或按件計酬者,即屬僱傭(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判決可參)。
⑶、本件關於報酬給付之方式,原告主張伊與被告鍾享焱間關於
提供勞務之報酬,係約定每日2,500元之事實,為被告鍾享焱否認,辯稱兩造間係約定原告係以總額180,000元承攬切斷水泥柱鋼筋之工作,前開款項係包括原告與其他工人之報酬等語。查證人即與原告一同負責系爭工程水泥柱鋼筋切斷工作之 楊榮春 於偵查中雖證稱:「(吳喜騰是鍾享焱僱請的還是承包?)僱請的。(你是吳喜騰找你去作本件工作?還是鍾享焱聘僱?)是鍾聘僱我的。(吳喜騰受傷後,切割工程由何人接手完成)鍾再去找其他人與我一起完成,但絕不是由我承包」等語,然其亦證稱:「(除你以外,其他工人與吳喜騰受傷前是否均相同?)都不相同」等語(見該案卷第134頁),苟如原告或證人楊榮春所言,原告與被告鍾享焱之間係僱傭關係,而與其餘切割工人之僱傭契約各自獨立,則原告無法繼續服勞務之事實,為何導致其他切割工人一同終止勞務之提供?再對照於證人即現場之監工人員 林事賢 於偵查中證稱:「(侍候有無語鍾享焱一起去看吳喜騰?)有。(提示97他字第4330號卷第43頁,鍾享焱拿給吳喜騰簽名時,你有無看見?)。有,應該是要給他18萬元,但是要扣掉要給其他工人的工錢,餘額是3萬多元,這是包括他跟 楊姓 工人的錢。(吳喜騰是鍾享焱所僱請還是承包?)他是以18萬元承包。(吳喜騰受傷後,切割工程由何人接手完成?)我們另外去找其他5、6個工人再加上楊姓工人。(除 陽春榮 外,其他的工人與吳喜騰受傷前是否均相同?)均不相同,其他工人看到吳受傷之後均不想再作了。(楊姓工人是吳喜騰帶來的還是鍾享焱聘僱的?)他跟吳喜騰一起來。( 楊春榮 有無拿到工資?是誰付給他?)有,他跟鍾享焱借資,也有跟鍾享焱拿工錢。因為吳喜騰是跟我們公司承包該工程,但吳喜騰實際上應該是跟楊姓工人合夥承包,因為楊姓工人有繼續作,所以他有需要錢時會跟鍾享焱拿,等到工程完工後鍾享焱才去跟吳喜騰結算這18萬元,因為我們不知道他們是什麼關係,所以不知道那3萬元他們怎麼分」等語,而原告於偵查中固然陳稱前開3萬元中有16,000元係被告鍾享焱發給之慰問金,但其亦不否認被告鍾享焱當日確實給予3萬多元,且其中1萬多元係楊姓工人之工資,而原告自己之工資於受傷前已支領完畢之事實(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139號卷第126至127頁),顯見原告主張伊是每日工資2,500元之臨時工而受僱於被告鍾享焱,難認可採。
⑷、再佐以證人楊榮春亦證稱,當日係原告先跟吊車助手說要放
鬆,吊車助手再跟吊車司機講等語;證人林事賢證稱:「(吊車手由誰指揮?)我們都沒有這方面的經驗,所以鍾享焱當時就說一切聽吳的指示」等語(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139號卷第134、第126頁);證人即吊車指揮手 古明光 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4330號案件偵查中亦證稱伊是依切割人員即原告的指示指揮吊車(見該案卷第53頁),經核與被告鍾享焱所稱,調掛當時吊車等相關人員係聽從原告指示操作相符,是以原告於系爭工程提供勞務之從屬性較低,以其可以獨立決定作業內容及方式之工作形式觀之,原告與被告鍾享焱就切割水泥柱鋼筋工程之約定,與僱傭關係之高度從屬性,尚有不同。
⑸、此外,被告所提原告簽收報酬之單據(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4330號案件卷第43頁)記載有:「承包裝央大學游泳池屋頂拆除工程之竹節筋切除工程一式(事),工資總價壹拾捌萬元整,一次付清,97年6月23日支付新台幣壹拾捌萬元整於承包人吳喜騰」等語,苟原告係單獨受僱於被告鍾享焱,則其餘工人之工資與原告有何關聯?又如何係以總額約定方式給付酬勞,是原告與被告鍾享焱間之契約性質應非僱傭而係承攬。
⑹、綜上,原告既未能證明伊與被告鍾享焱間有僱傭關係,則難
認被告鍾享焱係原告之雇主,依上開說明,被告鍾享焱毋庸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原告主張被告鍾享焱即芳慶土木包工業應負上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即無可取。
㈡、被告鍾享焱、新安公司不須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負責:
1、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號判例可參)。故侵權行為之成立,除須行為人具備故意或過失,且為不法之加害行為,並侵害被害人權利、發生損害外,加害行為與損害間尚須具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換言之,若無行為人之加害行為,必不生損害,反之,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種損害者,始得謂加害行為與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復按受僱人服勞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僱用人請求賠償,民法第487條之1固有明文,惟受僱人所受損害亦須係其服勞務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故兩者間仍須具有因果關係。
2、然查:本件原告因施作系爭工程而受有傷害固然屬實,惟其主張被告鍾享焱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等規定;被告新安公司應依同法第188條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事實,為被告鍾享焱及新安公司否認。被告鍾享焱辯稱伊事前有提醒原告切割口至少要20公分以上,分2次切割,原告未予置理,所以發生鋼筋未切斷之情形,當時係原告負責指示吊車進行作業,原告發現鋼筋未切斷後,突然喊停,自己跳上要分離之水泥體上切割,而未非站在旁邊切,才會導致水泥柱切斷彈開後彈回傷及原告等語;被告程富美則稱:當天吊車操作人員均聽原告指揮,事故發生原因係原告自己未站在安全位置,而站在吊體上切割, 伊有 提醒原告這樣切很危險,原告不聽所以受傷等語。經查: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確因因切割時所站位置不當而經被告鍾享焱、被告新安公司法定代理人程富美提醒,然原告仍堅持自己之作法正確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查執行前開切割作業之時,切割人員確實不得站立於切割物體上,否則會有安全之虞,因為吊體是用纜繩吊住會搖晃之情,業經證人 羅榮輝古光明 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證人古光明並證稱,程富美前一天就提醒原告此事,證人羅榮輝亦證稱伊在對講機亦有聽到程富美提醒被告鍾享焱此事。而原告於偵查中並未否認曾受提醒,然稱若未站在吊體尚無法切割等語(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330號卷第56至57頁),顯見被告等確已盡其注意義務,苟原告以其專業堅持以危險之方式工作,自難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又吊車助手與吊車司機分別直接或間接受原告指揮之事實,既如前述,是亦難認被告新安公司受僱人就吊車吊掛作業有何注意義務之違反,而令被告新安公司依民法第188條負連帶賠償之責。此外,原告並未具體說明被告鍾享焱或被告新安公司之受僱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何故意或過失,亦無法證明其所受傷害與被告鍾享焱或新安公司何受僱人之何項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此部分主張,亦難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因被告鍾享焱、被告新安公司受僱人之過失,導致原告受有傷害,被告鍾享焱、被告新安公司依侵權行為規定,應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被告鍾享焱即芳慶土木包工業依勞基法第59條第1、3款規定,應給付補償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卓立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
書記官王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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