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11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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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1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112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1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9年度審易字第119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丁○○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更正並補充:㈠犯罪事實部分:丁○○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8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6年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悟,於98年11月初某日,為應徵報載八大行業載運從事性交易小姐司機工作,乃與姓名年籍之成年人聯繫,雙方相約在臺北市○○○路路邊見面,丁○○明知將自己帳戶供不熟識之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本可得預見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設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汐止分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藉此幫助詐騙集團實行詐欺取財犯行。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犯罪事實之自白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對詐欺正犯提供帳戶資以助力,但並未參與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應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詐得被害人乙○○、甲○○、丙○○金錢,係一行為觸犯3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罪處斷。再被告有上述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因應徵不當工作,一時失慮,竟輕易提供銀行帳戶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交易安全,本件被害人等受詐騙而匯入被告帳戶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8,533元,尚未與被害人等和解,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依檢察官求刑及被告同意之範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件係依檢察官之請求,並經被告同意而為之科刑判決,雙方均不得上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前段、第455條之1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孟玉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99年9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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