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1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157號原告 王潤三
馮金星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仲立 律師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訴訟代理人 彭湘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於民國99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馮金星於民國82年間以個人名義向被告申請房屋貸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
系爭不動產)為該債務設定本金最高限額24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嗣原告馮金星於90年7月6日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予原告王潤三,並辦理移轉登記完畢。緣訴外人和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革公司)於86年間因週轉所需,向被告貸款569萬元,原告馮金星為該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嗣因和革公司未依約清償該筆借款,被告乃起訴請求原告馮金星負責清償,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89年度訴字第931號判決被告勝訴並確定在案,被告遂持該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原告馮金星之財產進行強制執行,並經彰化地院發給98年度司執字第2829號債權憑證。而被告因未能全部受償對和革公司之債權,遂向本院聲請97年度司拍字第2393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並持以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36495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王潤三所有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程序在案。惟原告馮金星於82年間係用個人名義以系爭不動產向被告辦理房屋貸款200萬元,並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嗣於92年12月底前已還清所欠被告債務之餘款,換言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因原告馮金星於清償房屋貸款完畢時即已不存在。而原告馮金星未曾提供系爭不動產為和革公司對被告所負債務之擔保,因和革公司係於85年12月3日始由經濟部核准設立登記,原告馮金星絕無可能於82年間即以系爭不動產為和革公司對被告所負債務供作擔保。
㈡和革公司向被告申貸5年之短期「輔導中小企業升級貸款」
,係經濟部特別成立之「政策性專案貸款」,規定貸款對象除依公司法成立之法人外,亦須符合行政院規定之「中小企業認定標準」之中小企業,屬於特定債權,不符最高限額抵押權繼續交易之「不特定性」性質(即最高限額抵押權係預定一最高債權之限額,以將來繼續發生之不特定債權,循環動用,循環貸放,在一定限額內,可隨借隨還,俾益債務人之需要,核與普通抵押權仍有所不同。)。縱使原告馮金星因和革公司未清償所欠被告之借款債務,致被告取得上開債權憑證,然被告與原告馮金星間充其量僅能成立一般之普通債權,被告卻以上開債權憑證聲請本院拍賣系爭不動產,以求行使其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之權利,於法未合。
㈢依原告馮金星於82年3月26日簽署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
他特約事項條款之內容,可知系爭抵押權設定所擔保之債權範圍,係擔保原告馮金星自82年3月26日起至112年3月25日止,在最高限額240萬元之範圍內,對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票據、借款、墊款、保證等債務及其他債務(如應返還之押租金等),並包括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實行抵押權費用、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用之清償,以及有關履行上開債務所需之一切費用。可知系爭抵押權已將所預想債權人與債務人間過去、現在及將來一切可能發生之一定法律關係,全部列為擔保範圍,真意實為概括,已與民法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立法理由採限制說之精神有違。況依當初原告馮金星認知,提供系爭不動產係用於擔保向被告借貸之200萬元房貸,並無意再擔保其他債務,而被告銀行之貸款承辦人員只向原告馮金星要求印章並於設定契約書蓋章,並未談及系爭抵押權另將被告與原告馮金星間一切可能發生之債務均列為擔保範圍,益徵原告馮金星簽署之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特約事項條款,係被告為與不特定之擔保物提供人(即抵押權設定義務人)訂立抵押權設定契約之用,所單方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屬定型化契約條款,顯有加重原告馮金星之責任或其他於原告馮金星有重大不利益,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之情形,依民法第247條之
1第2、4款規定,該部分約定無效。㈣綜上而論,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僅有原告馮金星向被
告借款200萬元之房貸,惟此筆債務嗣經原告馮金星繳清而終止或消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確定不發生,但迄今於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上仍列原告馮金星為債務人,且系爭抵押權之設定顯有妨害原告王潤三之所有權行使,是原告等自得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並因被告拒絕塗銷,原告併同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確認被告以原告馮金星為債務人,對原告王潤三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82年3月26日所設定本金最高限額240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⒉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⒊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3649
5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王潤三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全部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抗辯:㈠依民法第881條之1第1、2項之規定,如債權人與債務人
間並無一定之基本法律關係,僅概括約定擔保一切不特定債權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者,即屬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依法不生效力。然觀諸原告馮金星簽署之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特約事項第1條已載明:「擔保物提供人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包括總行及所屬各分支機構),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之本金最高限額以內,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票據、借款、墊款、保證等債務及其他債務(如應返還之押租金等),並包括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實行抵押權費用、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用之清償,特提供前列擔保物設定抵押權與抵押權人」等語,可知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係為原告馮金星與被告間於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票據、借款、墊款、保證等債權債務關係而設定,自屬具有一定範圍之基礎法律關係,非原告等所稱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無無效之問題。
㈡承前,系爭抵押權登記性質上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原告馮
金星向被告借款並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時,已知悉系爭抵押權登記並非從屬於特定債權之普通抵押權登記,且被告為金融機構,在商業習慣上一般均要求借款者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此亦為原告知悉,其已能預測在一定範圍內之基礎法律關係而反覆發生之債權,均屬系爭抵押權登記擔保之效力範圍。而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特約事項第1條之約定,雖屬定型化契約條款,但如前述並未加重原告馮金星之負擔,而使其陷入無法預測風險之不利益,無民法第247條之1所定顯失公平之情形,自屬有效。
㈢和革公司係於86年10月24日向被告借款569萬元,並邀同原
告馮金星擔任連帶保證人,於該借款未獲清償後,被告即起訴請求原告馮金星負連帶清償責任,迭經彰化地院以89年度訴字第931號事件判決被告勝訴確定,嗣被告聲請對和革公司等債務人強制執行後,被告對於上開借款債權並未完全獲得清償。雖原告馮金星稱其積欠被告之200萬元債務業已清償完畢云云,然系爭抵押權登記性質既屬最高限額抵押權,於登記存續期間內,所擔保範圍自及於原告馮金星所負之連帶保證債權,於該債務未清償前,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於法無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馮金星先於82年4月1日將其原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設定最高限額24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存續期間自82年3月26日起至112年3月25日為止,後於90年6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王潤三所有,此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特約事項條款、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42、43、50至53、66頁)。㈡原告馮金星於設定系爭抵押權當時,確有向被告借款200萬
元,嗣於92年12月間,原告馮金星已清償該借款完畢,有原告馮金星之銀行存摺封面及明細及歷次匯款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40頁),並經被告銀行二林分行於99年11月22日以99二林字第00748號函檢附原告馮金星簽署之借據及清償明細在卷可核(見本院卷第98至111頁)。
㈢和革公司係於85年12月3日設立登記完成,其確有於86年10
間邀同原告馮金星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569萬元,借款期間自86年10月24日起至91年9月10日,其後因和革公司未按期繳納本息,而經被告起訴請求彰化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931號民事判決,諭知原告馮金星應履行其所擔保之保證債務,有商工登記資料、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中長期貸款契約、上開民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1、54、72至77頁)。
㈣被告前以原告馮金星尚積欠其保證債務3,701,504元未清償
為由,向本院聲請97年度司拍字第2393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後,即持以向本院聲請99年度司執字第36495號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查封原告王潤三所有系爭不動產在案,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核閱無訛。
四、綜觀上開兩造之主張、抗辯及不爭執事項,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抵押權是否屬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而無效。㈡被告所持彰化地院98年度司執字第2829號債權憑證所載對原告馮金星之債權,是否為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茲分述如下:
㈠最高限額抵押權效力部分:
⒈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
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民法第881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又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對於債權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預定一最高限額,由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抵押物予以擔保之特殊抵押權。故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必須為一定範圍內所發生之債權。準此以觀,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僅有其特定性,且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從屬於此一定範圍內之法律關係,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者,即係此項法律關係所不斷發生之債權。該一定範圍之法律關係即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基礎關係。至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因債權人與債務人間無基本契約(一定之法律關係)為擔保債權發生之基礎關係,自難認屬有效(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114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觀諸兩造間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後附「其他約定事項
」第1條記載:「擔保物提供人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包括總行及所屬各分支機構,以下同。),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之本金最高限額以內,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票據、借款、墊款、保證等債務及其他債務(如應返還之押租金等),並包括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實行抵押權費用、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用之清償,特提供前列擔保物設定抵押權與抵押權人」等內容,其中所載「所負之票據、借款、墊款、保證等債務」等文字,因字意已明確約定各項基礎法律關係之具體內容,顯已符合上揭民法第881條之1第2項所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之要件,因之,原告馮金星與被告間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就上開「其他約定事項」所約定「票據、借款、墊款、保證」等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部分,應屬有效。至該「其他約定事項」第1條後段所約定之內容,因僅泛言「其他債務」,而未明確記載一定之法律關係,顯與前揭民法第881條之1第2項之條文規定及避免有礙交易安全而採被擔保債權限制說之立法理由有悖,自應認該部分因欠缺基礎法律關係而為無效。原告馮金星未予區分,逕謂系爭抵押權之約定全部為無效云云,殊有誤會。
⒊再者,揆諸現代社會實況,借款人向銀行提出借款之要約
,銀行並無承諾之義務,尚須審酌借款人之資力、信用及是否提供擔保等要件為風險評估後,供作放款與否之參考依據。若借款人能提供抵押物設定擔保,使銀行業者之風險降低,自會增強銀行業者之放款意願,且借款人亦能因而獲得較優惠之貸款條件,此種借方提供抵押物,銀行業者因而允諾之放款條件,有其制衡及互惠之狀態。借方所願意提供之抵押物、擔保之債權範圍、抵押權之存續期間,均由抵押人與抵押權人磋商後合意定之。如上所陳,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係原告馮金星對被告於存續期間內現在及將來之「票據、借款、墊款、保證」等一定基礎法律關係所生之債務,且就上開之一定法律關係已於其他約定事項第1條中列明,此為原告馮金星於簽約時可得知悉,並得據以估計擔保之風險,原告馮金星就此部分既仍予簽字同意,尚難謂有何「加重原告馮金星責任」或「對原告馮金星有重大不利益」之情事,自無顯失公平可言。原告馮金星主張系爭抵押權該部分之約定事項,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而無效云云,顯非事實。。
㈡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部分:
⒈系爭抵押權就所約定「票據、借款、墊款、保證」等基於
一定基礎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部分為有效等情,已詳如前述,且原告馮金星亦未舉證證明系爭抵押權有擔保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已合法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且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之情事,自應認系爭抵押權並無塗銷之原因,迄今仍有效存在無訛。準此,在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即82年3月26日起至112年3月25日止,原告馮金星對被告因「票據、借款、墊款、保證」等法律關係所負擔之債務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實行抵押權之費用等,均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
⒉經查,本件原告馮金星因擔任和革公司向被告借款之連帶
保證人,因而對被告負有5,017,500元「保證」債務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原告馮金星上開保證債務發生之時點,既在系爭抵押權存續之期間內,且該債務復為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後附「其他約定事項」第1條所明列「保證」之法律關係所生債務,自為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效力所及甚明。是原告馮金星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於原告馮金星清償房屋貸款完畢時即已不存在云云,自非可採。
⒊至原告馮金星雖另主張:和革公司申貸者為「政策性專案
貸款」,屬特定債權,不符最高限額抵押權繼續交易之「不特定性」性質云云,然查,原告馮金星所主張債權之特別性質縱存在,其關係亦僅存在於和革公司與被告之間,原告馮金星既係因連帶保證人之地位而對被告負有保證債務,其債務形成之原因自與「政策性專案貸款」全然無涉,是原告馮金星主張其所負之保證債務不符最高限額抵押權繼續交易之「不特定性」性質云云,顯係張冠李戴,無可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馮金星與被告間設定之系爭抵押權及其約定事項並非全部無效,且原告馮金星因擔任和革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而對被告負有保證債務尚未清償,而該保證債務復為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故被告執前揭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及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對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依法有據。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及請求撤銷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36495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魏于傑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表:│├─┬───────────────────┬─┬───────────┬────┬──┤│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註││├───┬────┬────┬─────┤├───────────┤│││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目│平方公尺│││├─┼───┼────┼────┼─────┼─┼───────────┼────┼──┤│01│桃園縣│中壢市│仁美│1830│建│83.47│全部││││││││││││├─┼───┼────┴────┼─────┴─┼───────────┼────┼──┤│編│建號│建物門牌│建物坐落地號│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備註││號│││││││├─┼───┼─────────┼───────┼───────────┼────┼──┤│01│2009│桃園縣中壢市○○路│仁美段1830地號│一層:50.22平方公尺│全部│││││209號││二層:50.22平方公尺││││││││夾層:13.95平方公尺││││││││總面積:114.39平方公尺│││└─┴───┴─────────┴───────┴───────────┴────┴──┘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
書記官黃瓊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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