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忠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76號、第2439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李明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各文件上偽造之簽名及指印均沒收。
事實
一、李明忠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竟於98年9月18日下午3時許起,在位於桃園縣○○鄉○○路之公司宿舍內與友人一同飲酒,於飲用維士比藥酒約
2杯後,已達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在飲酒結束後,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上址出發欲前往位於○○鄉○○路之夜市。嗣於同日晚間
6時11分許,行經桃園縣○○鄉○○路與油管路口,經警攔檢盤查,並對李明忠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試值高達每公升1.1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李明忠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為警查獲後,於查獲現場及經警帶回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接受詢問之際,竟為規避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刑責,各基於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其胞兄「李 明維 」之名義接受詢問,除虛報「 李明維 」之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年籍資料外,並先後在附表「行為地點」欄所示之處所,於附表「文件名稱」欄所示之文件上接續偽造如「偽造之型式」欄所示之簽名及指印,復於偽造完成如附表「偽造之文書」部分所示之各類文書後,隨將之交還承辦員警而行使之,藉以主張如各該文書「表彰之意思」欄揭載之意思或用意之證明,足以生損害於檢、警機關刑案偵查之正確性、公信力暨「李明維」本人。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偵查中通知李明維本人到庭訊問後察覺有異,經採集李明維之指紋送請鑑定,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99年度交訴字第24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被告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件爰依簡易判決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乙、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欄一、二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明忠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事實欄一所示部分,被告李明忠於為警查獲時、地,經警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試值高達每公升1.16毫克,此有酒精濃度檢測單1紙在卷可佐,此外復有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稽。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9月24日運安字第90000585
4號函所載,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含量為0.25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05,且依該函所附該所79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一)BAC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二)BAC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三)BAC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四)BAC超過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五)BAC超過百分之0.50時,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本件被告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6毫克,已如前述,換算後相當於BAC百分之0.232,參酌上開說明,被告之判斷力、精神協調、駕駛體能、精神狀態等均已受到相當影響而減退,並與「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上所載,被告於生理協調測試時有同心圓畫圓不完整,駕駛過程中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之情,於查獲、測試過程經命其為平衡動作,其手腳部顫抖,等內容綜合判斷,顯見被告當時確已達於酒醉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足認被告李明忠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事實欄二所示部分,有附表「文件名稱」欄所示之各類文件在卷可參,且經警將98年9月18日以「李明維」名義製作之指紋卡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結果,認與檔存「李明忠」指紋卡之指紋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1月12日刑紋字第0980156634號鑑驗書
1份附卷足佐,足認被告李明忠此部分任意性自白亦係屬實,堪可採信。次查,被告李明忠偽作各該文書之目的既在遂其冒名應訊之圖,因之,其所為除損及檢、警機關刑案偵查之正確性及公信力外,復使檢警誤認係遭冒名之「李明維」為各該不法行徑以致對之追究問責,使之並有枉受刑罰之虞,因而足生損害於「李明維」本人,亦屬當然。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李明忠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按刑法上所謂之文書,凡外型為有體物,以視覺感官可見之方法記載文書表意人之思想或意思於該有體物上者,均足當之。又在事先印妥內容文件預留之簽名欄位下方簽名者,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記載之體例及形式客觀視之,即足以知悉係以簽名者之名義表示該文書所載內容之意思性,當然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其次,在合併多頁始成之
1份文書騎縫處簽名畫押,依習慣係確認合併多頁而成之該份文書係具連貫性及形式真正性,另在筆錄緊接某段詢答之後簽名,依習慣則係藉此表示筆錄所載該段詢答內容為真且確符簽署者之本意,皆足以為一定用意之證明,均屬刑法第
220條第1項所定之準文書。是核被告李明忠於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於事實欄二偽造並進而行使如附表「偽造之文書」部分所示各類文書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其偽造如附表「偽造之署押」部分所示之簽名及指印等各舉,固該當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惟如後述之理由,此部分與為偽造私文書而偽造之署押已無從分割個別評價,自應與該部分偽造之署押同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李明忠該次為警查獲所偽造之多個署押、私文書及行使多份偽造之私文書,其目的均在規避相同案件之刑責,且具利用冒用「李明維」名義應訊之機會而為,自係基於單一犯意次第行之,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無從分割各別論擬,自應包括各視為一個偽造署押、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又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偽造附表「偽造之署押」部分編號7所示指印共20枚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此部分與其他偽造署押部分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當胥為聲請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被告李明忠所犯上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醉駕車致車毀人亡之情時有所聞,政府對酒後嚴禁駕車一節復迭經宣導,詎竟輕忽己身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6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所為顯然漠視法律禁令,嚴重危害行車安全,且於上揭公共危險犯行為警查獲後,於接受警詢之際,竟惟恐涉及刑責,而冒用不知情之胞兄李明維名義應詢,分別偽造如附表一所示署押、私文書以行使,各足以影響檢警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並可能使李明維本人無辜受刑事處罰,惡性甚重,惟念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附表所示各文件上偽造之簽名及指印,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被告李明忠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宣告之主刑項下諭知沒收。
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李明忠除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外,其亦於98年9月18日晚間6時11分許,在桃園縣○○鄉○○路與油管路口,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者簽章欄」偽造「李明維」之簽名1枚,用以製作表示係李明維本人收受該通知單通知聯,而具收據性質之私文書,因認被告李明忠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公訴意旨認被告李明忠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卷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為其主要論據。經查,上開舉發通知單通知聯影本並無「收受通知者簽章欄」,其上亦無任何被告李明忠所偽造之「李明維」簽名,是被告李明忠並無此部分偽造文書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李明忠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公訴人認被告李明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則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丁、末按刑事訴訟法分別於79年8月3日、84年10月20日及86年12月19日修正公布,關於簡易程序之制度設計,因酌採英美法制國家關於「認罪(刑)協商」制度之精神,爰增修訂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賦予自白犯罪之被告得於偵查中向檢察官、審判中向法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經檢察官(及法院)之同意後,原則上法院應於該求刑或緩刑宣告範圍內為判決,該條第1項、第3項及第
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依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並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合理有效限制被告及檢察官之上訴權,被告所獲之被決刑度既符合其請求,復經檢察官之同意,被告自不得於事後復反悔而再行上訴,檢察官基於公權力「禁反言」之原則,及維護被告之信賴利益,亦不應推翻其同意而復行上訴,此方為簡易程序及「認罪(刑)協商」制度之原意。本件被告自白犯罪,並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經檢察官向本院具體求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見本院99年度交訴字第24號卷99年10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酌依其請求而為科刑之判決,依前述說明,本件判決即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前段、第455條之1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22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王齡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莊凱男中華民國100年1月4日附表:
┌─────────────────────────────────────────┐│一、偽造之署押│├──┬──────┬────┬──────────┬─────┬─────────┤│編號│文件名稱│行為地點│偽簽之欄位│偽造之型式│表彰之意思│├──┼──────┼────┼──────────┼─────┼─────────┤│1│98年9月18日│桃園縣蘆│「受測者」欄│李明維之簽│單純表示接受警方進│││晚間6時11分│竹鄉 仁愛 ││名及指印各│行呼氣酒精濃度檢測│││之警製酒精濃│路與油管││1枚│者為「李明維」│││度檢測單│路口││││├──┼──────┼────┼──────────┼─────┼─────────┤│2│98年9月18日│桃園縣政│「受測者(簽章)」欄│李明維之簽│單純表示接受警方進│││晚間6時30分│府警察局││名、指印各│行該項檢測者為「李│││許之警製汽車│蘆竹分局││1枚│明維」│││駕駛人酒後駕│南崁派出││││││車生理協調平│所││││││衡檢測紀錄卡│││││├──┼──────┼────┼──────────┼─────┼─────────┤│3│98年9月18日│桃園縣政│「應告知事項」欄「受│李明維之簽│單純表示接受警方詢│││晚間8時起至│府警察局│詢問人」簽名處、同意│名3枚及指│問、調查之人為「李│││同日8時10分│蘆竹分局│夜間詢問簽名處、末尾│印3枚│明維」│││止之第一次警│南崁派出│「被詢問人」簽名處│││││製調查筆錄│所││││├──┼──────┼────┼──────────┼─────┼─────────┤│4│98年9月18日│桃園縣政│「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李明維之簽│單純表示受警方通知│││晚間6時30分│府警察局│欄│名及指印各│逮捕依據之人為「李│││許之警製逮捕│蘆竹分局││1枚│明維」│││告知本人通知│南崁派出││││││書│所││││├──┼──────┼────┼──────────┼─────┼─────────┤│5│李明維之口卡│桃園縣政│口卡正面下方空白處│李明維之簽│單純表示其即為該口││││府警察局││名及指印各│卡所示之人「李明維││││蘆竹分局││1枚│」││││南崁派出│││││││所││││├──┼──────┼────┼──────────┼─────┼─────────┤│6│98年9月18日│桃園縣政│空白處│李明維之簽│單純表示其即為該得│││晚間9時39分│府警察局││名及指印各│不予解送之人「李明│││桃園縣政府警│蘆竹分局││1枚│維」│││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不予解送人犯│所││││││報告書│││││├──┼──────┼────┼──────────┼─────┼─────────┤│7│指紋卡片│同上│應捺按指紋之各欄位│李明維之指│單純表示該卡片上係││││││紋印20枚│捺按「李明維」之指│││││││紋,因之,留存他處│││││││之指紋若與之相符,│││││││該留存者即係「李明│││││││維」本人│├──┴──────┴────┴──────────┴─────┴─────────┤│二、偽造之文書│├──┬──────┬────┬──────────┬─────┬─────────┤│編號│文件名稱│行為地點│偽簽之欄位│偽造之型式│表彰之意思│├──┼──────┼────┼──────────┼─────┼─────────┤│1│98年9月18日│桃園縣政│筆錄騎縫處│李明維之指│依習慣係確認合併3│││晚間8時起至│府警察局││印4枚│頁而成之該份筆錄係│││同日8時10分│蘆竹分局│││具連貫性及形式真正│││止之第一次警│南崁派出│││性│││製調查筆錄│所││││└──┴──────┴────┴──────────┴─────┴─────────┘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