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1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家繼訴字第1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家繼訴字第117號原告 紀土炎 訴訟代理人 洪崇欽 律師被告 邵陳月雲
趙進富 趙進成 趙彩媛 李陳月里 陳瑞春 陳孟英 陳孟陽 陳孟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被告等對於被繼承人 紀終斯 (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ZZZZ;&ZZZZ;00000000號,民國前00年0月00日生)之繼承權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主張其父為 紀國材 ,紀國材為紀終斯之子,被告等9人之被繼承人陳 紀滿 是紀終期之女,自幼即由 陳港 所收養,而對被繼承人紀終斯並無繼承權,原告於申請辦理紀終斯之繼承登記時,發現 陳紀滿 現戶戶籍資料未記載其養父姓名陳港,致陳紀滿是否因被陳港收養而非紀終斯之繼承人,對紀終斯有無繼承權不明,而此種不安之狀態須以確認判決始得除去,因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先予敘明。
二、復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同法第175條第1、2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趙陳素英•於本件訴訟中民國110年11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戊○○、丁○○、丙○○,有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見本院第565至577頁),原告具狀聲明由 渠等 承受訴訟(見本院第563頁),該承受訴訟狀繕本並已送達(見本院卷第579至583頁),核於法無違,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為被繼承人紀終斯之孫子,與兄弟姊妹共同繼承父親紀國材自被繼承人紀終斯取得之應繼分。而被告之被繼承人陳紀滿,原名 紀氏滿 ,雖為紀終斯與配偶 紀何氏段 所生之五女,因於日據時期大正5年(民國5年)6月20日被訴外人陳港收養,已非被繼承人 紀终斯 之繼承人,就紀終斯之產並無繼承權,因而被告對於紀終斯之遺產亦無繼承權可言。爰提起本件訴訟,以為確認。並聲明:如主文。
二、被告答辯意旨:
(一)被告乙○○、甲○○部分:陳紀滿為伊2人之母親,據伊所知,母親陳紀滿原是姓紀,但小時候讓姓「陳」收養,則改為 陳氏滿 ,一直都姓陳,並未改回原本姓氏,也沒有聽母親陳紀滿談到有終止收養。
(二)其餘被告未以書狀表示意見,亦未到庭陳述意見。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臺灣在曰據時期本省人間之親屬及娥承事項,依當地之習慣決之(參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34】0號判例)。依日據時期臺灣之習慣,收養關係之終止,可以養親與養子女為當事人,依養親與養子女之協議而终止收養關係,惟雙方當事人須有意思能力,並其意思表示無瑕疵,且須養子女已年滿15歲。收養關係之終止,亦不以申報戶口為要件,故不得依戶口之登記,不憑事實遽認其已否终止收養關係(參法務部出版93年7月6版之「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177、181頁)。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陳紀滿,原名紀氏滿,雖為紀終斯與配偶紀何氏段所生之五女,然於日據時期大正5年(民國5年)6月20日被訴外人陳港收養等情,業據其提出陳紀滿之戶籍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51頁)。且陳紀滿之戶籍資料,於 昭和 5年(民國19年)11月16日,陳紀滿與 陳朝龍 結婚,事由欄上記載陳紀滿為陳港養女(見本院卷第153頁),另於昭和8年(民國22年)3月26日戶主 陳朝能陳萬來 戶内另立新戶,事由攔上亦記載陳紀滿為陳港養女(見本院卷第155頁)。
(三)又遍查陳紀滿之戶籍資料,均無全何陳紀滿與陳港收養關係終止之註記,參以被告乙○○、甲○○書狀陳報稱:「陳紀滿為伊2人之母親,據伊所知,母親陳紀滿原是姓紀,但小時候讓姓「陳」收養,則改為陳氏滿,一直都姓陳,並未改回原本姓氏,也沒有聽母親陳紀滿談到有终止收養」,堪認陳紀滿未與陳港終止收養關係,是不得僅以陳紀滿之除戶資料上未記載養父之姓名(見本院卷第16丨頁),遽認其已終止收養關係。
(四)再參諸陳紀滿之配偶陳朝龍於35年戶籍登記申請書「配偶欄」「父母姓名」欄所載為均為「 陳滿 」,並非紀滿,顯見35年陳紀滿之夫陳朝龍於申報陳紀滿戶籍時,陳紀滿仍係被陳港所收養,否則陳朝龍將會回復陳滿生父之姓氏,申報為紀滿,但陳朝龍並未如此申報,而是申報「陳滿」,顯見35年以後雖戶籍資料雖未載明陳紀滿之養父母姓名,仍不礙於陳紀滿被陳港收養之實。
(五)從而,本件既無事證足認陳紀滿已經終止收養關係,則陳紀滿仍為陳港之養女,對本生父親紀終斯之遺產並無繼承權。原告據以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被繼承人紀終斯之繼承權不存在,核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詳予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忠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
書記官黃佳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