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2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214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陸震宇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1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陸震宇共同犯毀損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㈣之證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查訪表」刪除;編號㈤「現場照片17張」更正為「現場照片24張」;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陸震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與共犯 葉佳霖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先後潑灑油漆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犯罪,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被告以一潑灑油漆之行為恐嚇告訴人 彭俊凱 、 鄧佩君 及毀損告訴人鄧佩君所有之自行車,其上開行為於過程中有局部同一之情形,應認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毀損罪處斷。
㈡、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是否構成累犯一節,檢察官並未提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毋庸依職權為調查及認定,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委託催討債務,竟以前揭方式恐嚇告訴人等,並毀損告訴人鄧佩君所有之自行車,顯不足取,兼衡被告素行、前有妨害自由之前科(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自陳目前在酒吧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無需扶養之人等生活狀況(參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及其個人戶籍資料),以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另被告持以犯案之油漆罐並未扣案,考量該物品一般人均能輕易取得、替代性極高、價值不高,縱令諭知沒收仍無助達成預防再犯之目的,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佑瑜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姿妤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6124號被告陸震宇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陸震宇與葉佳霖(另行通緝)於民國111年2月23日某時許,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千 」成年人委託,向彭俊凱催討積欠 徐澤睿 (所涉妨害自由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債務,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於同日12時56分許,在彭俊凱及其大嫂鄧佩君位於新北市永和區民樂街(詳細地址詳卷)住處1樓樓梯間,由葉佳霖在現場把風、陸震宇持油漆罐潑灑紅色油漆在1樓樓梯間之地板、牆壁,及將紅色油漆淋在鄧佩君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自行車之椅墊、車體及後車輪上,以此加害生命、財產之事恐嚇彭俊凱、鄧佩君,致生危害於安全,並致鄧佩君之自行車毀損,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鄧佩君。
二、案經彭俊凱、鄧佩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陸震宇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與同案被告葉佳霖受綽號「阿千」之人委託,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彭俊凱討債之事實。㈡同案被告徐澤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徐澤睿因告訴人彭俊凱積欠其債務,將告訴人彭俊凱提供與綽號「阿千」之人之事實。㈢證人即告訴人彭俊凱、鄧佩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告訴人彭俊凱有積欠同案被告徐澤睿債務;告訴人彭俊凱、鄧佩君住處1樓樓梯間及告訴人鄧佩君停放在該處之自行車遭人潑漆之事實。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查訪表告訴人鄧佩君、彭俊凱鄰居表示於111年2月23日13時20分許,有2名陌生男子在樓梯間徘迴,並詢問告訴人彭俊凱是否居住在此之事實。㈤本署檢察官111年9月30日勘驗筆錄1份、現場監視器畫面15張、現場照片17張被告與同案被告葉佳霖於上揭時間出現在告訴人等住處1樓、被告持油漆罐進入告訴人等住處1樓樓梯間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與同案被告葉佳霖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3日
檢察官周彥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