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再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32號再審聲請人 蔣敏洲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聲請再審事件,對於民國113年5月20日本院113年度聲字第4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聲請再審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聲請再審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20日本院113年度聲字第4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3年12月17日裁定,限再審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12月25日寄存送達再審聲請人,並經再審聲請人於113年12月30日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領取,有送達證書及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附卷可憑。然再審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怡菁
法官謝佳諮法官董庭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
書記官王政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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