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訴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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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訴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訴字第18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震欽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2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其駕駛執照前因酒駕遭吊銷,未重新考領而無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1年3月12日13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大同北路189巷往大仁街方向行駛,行經大同北路189巷與大仁街口,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支道車應讓幹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外在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讓幹道車先行通過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直行,適告訴人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女兒即少年乙○○(99年3月生,丙○○以乙○○之法定代理人身分提出獨立告訴),沿新北市三重區重陽路3段5巷往大同北路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雙方車輛發生碰撞均人車倒地,致告訴人丙○○受有頭皮鈍傷、左側膝部擦挫傷、下背骨盆挫傷、左側手肘擦挫傷、左側肩膀挫傷之傷害;乙○○則受有左側膝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之傷害(被告涉犯肇事逃逸部分,另由本院以111年度審交訴字第186號判審結)。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而犯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其中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或起訴處分對外表示而生終結偵查效力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用語與同法第252條第5款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係採用「已經撤回告訴」之用語有所不同自明;又按案件為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如應不起訴而起訴者,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252條第5款暨第303條第1款規定甚明,是於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係法院為實體判決所須具備之訴訟要件之一,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而生訴訟繫屬或起訴處分業經公告而對外表示之前,告訴人如已依法撤回告訴而欠缺訴訟要件,檢察官自不應提起公訴,若已提起,自得依法撤回,倘檢察官未撤回其起訴者,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所定「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無同法第303條第3款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結論暨最高法院82年度臺非字第3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而犯過失傷害罪嫌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次查,本件檢察官起訴書原本制作日期係111年9月21日,公告日期為111年9月30日,此觀起訴書及偵查卷面之公告章戳自明,又檢察官所為之起訴處分,祇須對外表示,即屬有效,該起訴書之製作與否,係屬程序問題,不影響終結偵查之效力(司法院院字第2550號解釋意旨參照),是檢察官之起訴處分既已公告,即已對外表示,自公告之時起即生終結偵查之效力。準此,告訴人係於111年8月15日具狀向檢察官撤回對被告之告訴,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於111年9月5日收文,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新北市三重區公所函等附卷可稽,是檢察官於本件起訴處分對外公告而終結偵查之前,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為不起訴處分,本件起訴既因欠缺告訴之訴訟要件而不合法,揆諸上揭規定與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劉安榕
法官龔書安法官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姿妤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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