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訴字第9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司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94號原告 鄭國欽 上列原告鄭國欽因司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種類及其原因事實,並按件徵收裁判費,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3條、第24條、第57條、第105條及第9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訴狀記載正確之被告機關及其代表人、起訴之聲明、訴訟之種類、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3日以112年度訴字第94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月15日寄存送達,並由原告於同年月16日領取,有送達證書及中華郵政國內掛號郵件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3、61頁)。原告迄未補繳裁判費,亦未補正前開事項,有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臨櫃繳費查詢清單及收文明細表在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蘇嫊娟
法官陳雪玉法官魏式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書記官林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