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消債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消債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抗字第10號再抗告人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代表人 林銘寬 代理人 李家興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陳祥欽 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職權免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抗字第2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更生或清算事件,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直接上級法院再為抗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1條第5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再字第4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項、第134條規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有第135條規定之情形者,法院得為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3至13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相對人前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08年5月3日向原法院聲請清算(見原法院108年度消債補字第147號卷,未編頁碼),於調解不成立(見原法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34號卷,下稱消債清卷,第19頁)後,經原法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34號裁定自109年2月2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見消債清卷第147至150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9年7月17日製作債權表,於109年9月2日製作相對人之資產表,於109年10月30日製作分配表(債權人即抗告人受償新臺幣〔下同〕89萬7386元、中國信託銀行受償2元),再於109年11月20日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第24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並於109年12月7日確定(見原法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清第24號卷,下稱司執消債清卷,第175至176、197至198、237、257、267頁)。嗣原法院獨任法官以相對人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情形,復查無同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而於110年4月28日以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0號裁定相對人應予免責(下稱一審裁定,見原法院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0號卷,下稱消債職聲免卷,第151至155頁)。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合議庭於111年11月15日以110年度消債抗字第2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前來。
三、再抗告人再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對伊負有逾新臺幣(下同)8億元等債務,皆係相對人擔任伊部門主管期間,違反法律規定及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有違公司法第23條負責人忠實義務及民法第544條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義務,致伊受有鉅額損害所致,伊之接管人係基於公益目的而對相對人求償,與消債條例所謂消費者消費金融、擴張消費者信用所發生債務之原因不同,且若得免除相對人之債務,形同相對人完全無須為其違法行為負責,豈有公平正義可言,是免除相對人之違法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顯已違反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故本件不應適用消債條例之規定,原裁定適用法律顯有錯誤。又伊於111年7月之民事陳述意見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已陳明相對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與伊間仍有多件民刑事訴訟及非訟事件持續進行中,相對人皆自行委任律師甚或多達3名律師辦理前開訴訟及非訟事件,且有能力提出相當於名下保單等值現款82萬餘元到法院,顯見其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故意隱匿應屬清算財團財產之情形,依法不應免責,伊並提出調查證據之具體方法,然原裁定未依伊聲請亦未按消債條例第9條規定依職權,調查必要之證據,逕認伊臆測空言主張,為消極不適用法規,再者,伊無法取相對人與其律師之委任契約,應依消債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由相對人負舉證責任,原裁定卻苛責伊負舉證責任,亦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等語,爰求為廢棄原裁定。
四、再抗告人主張原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茲分述如下:
㈠關於相對人是否適用消債條例部分⒈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
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者。」、「消費者依本條例所清理之債務,不以因消費行為所生者為限」、「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第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凡符合前揭「消費者」之要件者,發生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即得依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而別無其他要件限制。
⒉查原裁定既未認定相對人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並營業額超過2
0萬元之人,則原裁定認為相對人有消債條例之適用,即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況相對人於101年4月間擔任再抗告人之投資部協理,於102年5月14日離職,嗣陸續受僱於威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青禾養生有限公司乙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18150號等起訴書(見原法院卷第225頁)、前開二公司之薪資單、在職薪資證明(見消債清卷第65至69頁)可稽,益證相對人於108年5月3日聲請本件清算之日起回溯5年期間,非從事營業活動之營業人,至於相對人聲請依消債條例所清理之債務,並不以因消費行為所生者為限。
⒊再抗告人固主張相對人對其所負者之債務均係相對人之違法
行為所致之損害賠償責任,若給予相對人免責,違反公平正義云云。惟原裁定載明:原法院司法事務官109年7月17日公告之債權表所列編號1第3、7等欄位之債權(見司執消債清卷第175至176頁債權表),屬消債條例第138條第2款所定相對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之債務,不受免責裁定之影響,再抗告人之前揭債權不受本件免責裁定之影響,相對人對於此部分債務仍有清償之義務等語(見原裁定第5至6頁),因此,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就前揭債權同免其責,應有誤解。
㈡關於原法院未調查證據,亦未依消債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但書分配舉證責任部分⒈查原裁定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恐有隱匿財產之情事,無非
係以相對人於另案多起民、刑事事件與清算及本件抗告程序中,均委任律師而支付律師酬金,且於清算程序中仍有能力提出82萬5163元保單等值現金解繳到院等情為由。惟依消債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抗告人應就其主張相對人合於同條例第134條所定之不免責要件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然抗告人未提出確實之證據以實其說,即不足採等語(見原裁定第5頁),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⒉再抗告人固主張就前揭相對人隱匿財產情事,原法院未依其
聲請或按消債條例第9條規定依職權調查證據,亦未依消債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分配由相對人負舉證責任,逕認其臆測空言主張,屬消極不適法規云云。然再抗告人所陳理由,係對原裁定認定相對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及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之事實及取捨證據之指摘,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縱使原裁定就相對人無不免責事由部分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或認定事實錯誤(僅係假設),揆諸首揭規定,亦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認定相對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所定不免責之事由存在,維持原法院獨任法官所為相對人免責之裁定,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媛媛
法官陳筱蓉法官賴秀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
書記官林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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