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字第9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聲字第9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980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李元凱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李元凱(下稱受刑人)因A、B兩集團,經判決確定,A集團為1到18罪,因第一罪為民國102年12月31日,導致A集團最早判決確定日期為102年12月31日,而B集團為19到25罪,最早犯罪日期為103年4月13日,依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併合處罰之。而依A集團當中編號18之毒品犯罪,犯罪日為94年4至5月間,為刑法尚未修法前也就是舊法時所犯,舊法第51條第5款,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最長以上各刑合併之刑度以下定其應執行刑,但不得逾20年,而現今刑法更改為30年,又依刑法第2條從舊從輕原則,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前表所述之案件,A集團經裁定為16年6月,B集團則為7年10月,則總刑度為24年4月,按數罪併罰案件,定應執行刑之實際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然而受刑人所犯之罪,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A集團內編號3至17(應係3至16,受刑人誤載為3至17),皆為販賣二級毒品罪,而最先所犯之罪為編號1之罪,則是因為採尿所判的吸食二級毒品罪,只因此罪較早判決確定,導致受刑人之B集團案件,也就是編號19到25因此無法與A集團編號2至18之案件,聲請合併定應其應執行刑。而受刑人因執行A集團編號1之毒品罪時,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聲請定應執行刑,而聲請調查表上,僅有編號1及編號2至17之罪,並未詳細列出犯罪日期、判決日,僅有簡單的案號罪名及所判決之刑度,導致受刑人B集團之19至25罪,無法併合處理,造成A、B集團接續執行共24年4月,恐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所指「責罰顯不相當」之問題,也與量刑裁量所應遵循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責相當原則發生衝突,而檢察官僅在A集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調查表上,只提供案號、罪名、刑期,以及同意或不同意之選項,未賦予受刑人有更實質選擇之請求權項權益,證實受刑人陷於錯誤而簽署同意,造成不利於受刑人,受刑人依照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提出聲明異議,並有臺中高分分院111年度抗字第1179號裁定可資參照,況且A集團內的編號18為舊法,依照刑法第2條之規定,A集團加B集團應該不得逾有期徒刑20年,因此受刑人請求鈞院將原裁定撤銷,且為維護受刑人之審級利益,發回原審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二、經查受刑人所稱A集團所犯之18罪,係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A所示18罪,聲請定其應執刑之刑,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339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6月之案件;至於受刑人所稱B集團所犯之7罪,則係指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B所示7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由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871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之案件,此有受刑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5年度聲字第871號裁定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339號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33頁、第37頁至第41頁、第51頁至第55頁);次查受刑人前曾以同一原因事實,向本院聲明異議,業由本院於112年3月8日以112年度聲字第605號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上開裁定於112年3月14日送達予受刑人,因受刑人未提出抗告而於112年3月20日確定等情,亦有本院112年度聲字第605號裁定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6頁、第77頁),是受刑人於112年3月21日本院112年度聲字第605號聲明異議案件確定後始再次提出本案之聲明異議,顯見係一新的聲明異議,而非對上開已經確定之本院112年度聲字第605號裁定提出抗告,且因按「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原則,人民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受侵害時,得本於主體之地位,向法院請求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以獲及時有效救濟之機會,此乃訴訟權保障之核心內容。聲明異議之本旨,係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認有不當時之救濟方法,以撤銷或變更該不當之執行指揮,倘經法院以無理由而裁定駁回確定,聲明異議人以同一事由再行提起,除非法律明文予以限制(如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4項、第24條第2項、第25條第1項)外,即應予容忍,不宜擴大解釋一事不再理原則之射程,而否准聲明異議再行提起。況且,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本旨,固兼有維持法安定性及確保裁判終局性之作用,然並非所有經實體裁判之事項,均不許當事人再以同一事由爭執。例如,撤銷羈押之聲請,實務上並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縱經法院以無理由駁回,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之人猶可以同一原因或事由再行聲請,俾維護被告之權益,即為適例。刑事訴訟法有關聲明異議之裁定,並無明文禁止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同一原因或事由再行聲明異議,自不能因其可能涉及刑之執行之實體上裁判事項,即謂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314號、110年度台抗大字第1314號裁定意旨),是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之規定,就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受刑人以同一原因或事由再行提起,法院自不得援用一事不再理原則,逕行指為不合法,而予駁回,是受刑人前雖曾執相同之同一原因事由聲明異議並經本院駁回確定,本院仍應就受刑人前揭所指事由予以實體審酌,合先敘明。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雖定有明文,惟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所處徒刑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該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與科刑之確定判決具有同等之效力,是以受刑人如係對於檢察官就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應向為該具體宣示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判之法院為之,倘其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聲明異議者,即非適法(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12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執行之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換言之,聲明異議之客體(即對象),係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若對於法院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應依上訴或抗告程序救濟;又裁判已經確定者,如該確定裁判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則應另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處理,尚無對其聲明異議或聲請重新定其應執行刑之餘地。是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而係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刑事確定裁判不服,卻對該刑事確定裁判聲明異議或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者,即非適法(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14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339號裁定受刑人犯如附表A所示18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6月確定,並經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換發臺北地檢111年執更字1264號執行指揮書並委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等情,有前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339號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執更助卯字第282號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5頁、第27頁至第30頁、第79頁)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受刑人對於其所稱A集團所示1至18罪主張因其中編號18之犯罪係在舊法時所犯,不得裁定超過20年,然其中編號1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係於102年12月31日較早確定,導致B集團所示7罪無法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且受刑人因執行A集團編號1之毒品罪時,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聲請定應執行刑,而聲請調查表上,僅有編號1及編號2至17之罪,並未詳細列出犯罪日期、判決日,僅有簡單的案號罪名及所判決之刑度,未給予受刑人有更實質選擇之請求權等等,因為此部分即A集團所示之附表A編號1至18所示之各罪,均係受刑人就執行檢察官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339號裁定定執行刑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應向為該定執行刑裁定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之,受刑人於此部分誤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自屬不合。
(二)又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871號裁定受刑人犯如附表B所示7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並經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等情,有本院105年度聲字第871號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1頁、第21頁至第23頁)在卷可稽。惟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且刑罰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第458條前段規定至明。而裁判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裁判內容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21號裁定意旨)。
且該據以指揮執行之確定裁判未經依法定程序撤銷前,其執行力仍然存在,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即無違法可言。自不得以該確定裁判本身違誤,據為檢察官指揮執行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理由(詳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查受刑人對於執行檢察官就前揭本院定執行刑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係聲明前揭本院定執行刑裁定應與如附表A編號2至18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云云,並非具體指摘執行檢察官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顯與上述刑之執行或執行方法有指揮違法或不當情形迥異,非屬檢察官執行指揮命令之範圍,並不生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或執行方法是否違法不當之問題,非屬法定得以執為聲明異議之範圍,揆諸上開說明,本院105年度聲字第871號裁定既已確定,則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本院亦無重行審酌及更為裁定之餘地。受刑人此部分聲明異議係就不得聲明異議之事項為之,其聲明異議於法不合。
(三)至受刑人所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細繹上開裁定意旨係指「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60頁),與受刑人聲明異議內容並不相同;另所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抗字第1179號裁定,係指就地方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之案件聲明異議,益徵受刑人就附表A所示1至18罪,應向裁定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況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所載之案件,與受刑人所犯案件並不相同,自難比附援引,而本案聲明異議既未經地方法院裁定,則受刑人請求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為適法之裁定乙節,自屬無法撤銷及發回。
五、綜上所述,受刑人本件聲明異議,或係向無管轄權之本院為之,或係就不得聲明異議之事項為之,均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陳文貴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附表A:受刑人李元凱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33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12345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7年10月有期徒刑7年10月有期徒刑7年10月犯罪日期(民國)102年6月12日102年10月2日101年4月30日101年5月1日101年5月4日偵查機關及案號機關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案號102年度毒偵字第1661號101年度偵字第20553號101年度偵字第20553號101年度偵字第20553號101年度偵字第20553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02年度審易字第1849號102年度上訴字第3404號102年度上訴字第3404號102年度上訴字第3404號102年度上訴字第3404號判決日期102年11月29日103年3月13日103年3月13日103年3月13日103年3月13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案號102年度審易字第184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60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60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60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600號確定日期102年12月31日103年7月31日103年7月31日103年7月31日103年7月31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否否否否
編號678910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7年10月有期徒刑7年10月有期徒刑7年10月有期徒刑7年10月有期徒刑7年10月犯罪日期(民國)101年5月30日101年6月7日101年6月8日101年6月18日101年5月1日或101年5月2日偵查機關及案號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案號101年度偵字第20553號101年度偵字第20553號101年度偵字第20553號101年度偵字第20553號101年度偵字第20553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02年度上訴字第3404號102年度上訴字第3404號102年度上訴字第3404號102年度上訴字第3404號102年度上訴字第3404號判決日期103年3月13日103年3月13日103年3月13日103年3月13日103年3月13日確定判決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案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60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60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60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60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600號確定日期103年7月31日103年7月31日103年7月31日103年7月31日103年7月31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否否否否
編號1112131415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7年10月有期徒刑7年10月有期徒刑7年10月有期徒刑7年10月有期徒刑7年10月犯罪日期(民國)101年5月5日102年5月21日101年7月9日101年5月17日前後某日(即101年5月24日前一週某日)101年6月22日偵查機關及案號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案號101年度偵字第20553號101年度偵字第20553號101年度偵字第20553號101年度偵字第20553號101年度偵字第20553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02年度上訴字第3404號102年度上訴字第3404號102年度上訴字第3404號102年度上訴字第3404號102年度上訴字第3404號判決日期103年3月13日103年3月13日103年3月13日103年3月13日103年3月13日確定判決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案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60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60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60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60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600號確定日期103年7月31日103年7月31日103年7月31日103年7月31日103年7月31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否否否否
編號161718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7年10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民國)101年8月19日101年10月2日94年4、5月某日偵查機關及案號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案號101年度偵字第20553號104年度毒偵字第3417號106年度偵字第11270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案號102年度上訴字第3404號104年度簡字第2535號106年度訴字第347號判決日期103年3月13日104年11月13日106年10月30日確定判決法院最高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案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600號104年度簡字第2535號106年度訴字第347號確定日期103年7月31日104年12月8日106年11月21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是否附表B:受刑人李元凱由本院105年度聲字第87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12345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3年8月有期徒刑3年8月有期徒刑3年10月有期徒刑3年10月犯罪日期(民國)103年6月4日凌晨5時許103年5月16日103年5月26日103年5月20日103年5月20日偵查機關及案號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原裁定誤載為臺灣士林地方檢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案號103年度毒偵字第3112號103年度偵字第11609、28498號、104年毒偵字第7030號103年度偵字第11609、28498號、104年毒偵字第7030號103年度偵字第11609、28498號、104年毒偵字第7030號103年度偵字第11609、28498號、104年毒偵字第7030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03年度審易字第2224號104年度上訴字第2672號104年度上訴字第2672號104年度上訴字第2672號104年度上訴字第2672號判決日期103年10月31日104年12月23日104年12月23日104年12月23日104年12月23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03年度審易字第2224號104年度上訴字第2672號104年度上訴字第2672號104年度上訴字第2672號104年度上訴字第2672號確定日期103年11月24日105年1月12日105年1月12日105年1月12日105年1月12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否否否否
編號67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宣告刑有期徒刑4年有期徒刑1年犯罪日期(民國)1013年5月18日103年4月13日偵查機關及案號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案號103年度偵字第11609、28498號、104年毒偵字第7030號103年度偵字第11609、28498號、104年毒偵字第7030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04年度上訴字第2672號104年度上訴字第2672號判決日期104年12月23日104年12月23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04年度上訴字第2672號104年度上訴字第2672號確定日期105年1月12日105年1月12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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