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原上易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原上易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上易字第35號上訴人即被告 詹慕霖 義務辯護人 顏瑞成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原易字第35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2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詹慕霖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犯罪所得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價額。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指稱被告是向其借款,才交付500元,但卷內除告訴人指述外,並無直接證據足以補強告訴人之指述屬實。再者,被告雖有類似的諸多前科,但被告也有因為向路人乞討而遭受不起訴的紀錄在,即使被告有遭受判決有罪紀錄,但被告其他有罪的判決認定的事實與本案並不相同,時間、地點各異,也不足以補強告訴人之指述。此外,本案被告犯罪所得僅500元,原審判處6個月徒刑,亦屬過重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告訴人 洪郁涵 之指述具有補強證據足資佐證其真實性⒈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係先向其搭訕,後來向其借款搭
車費用,我當時只有紙鈔500元,就借給被告500元,被告一拿到錢後就馬上轉身離去,於是我就叫住被告,要詢問被告如何還我錢時,被告就說要去趕車,接著就馬上快步離去,並未留下任何聯絡資訊等語(見偵卷第13至15頁)。核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所示於19時44分14秒許,被告上前向告訴人搭訕;於19時44分24秒許,被告以手指向他處,請告訴人移至一旁交談;於19時45分43秒許,被告快步離去(見偵卷第27至29頁)等情相符。衡諸常情,若屬乞討被告應係直接開口向告訴人請求給予金錢即可,無需請告訴人移步至他處交談,故依前開之監視錄影畫面,足認佐證告訴人指訴被告係以商借車資為由,使交付金錢等節,應非子虛。
⒉復參以被告於警詢時對於其快步離去一節係供稱:當時我跟
告訴人索討完錢後,我就離開了。我要離開的時候,有聽到保全跟站長說有旅客在向民眾借錢,我怕對方誤認是我在借錢,所以我就離開了等語。亦可徵告訴人所稱被告是一拿到告訴人所交付之500元紙鈔後,旋即離開等情屬實,而因乞討並不犯法,且告訴人亦尚在現場,倘被告真係向告訴人乞討金錢而非借錢,自可請告訴人當場向保全或站長說明清楚即可,被告快步離開,益發顯示被告自知己身有違法之情。㈡被告施以詐術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500元
被告向告訴人佯稱「需借款以搭車返鄉」,可認被告已著手詐欺取財犯行,又告訴人確因被告之詐術而陷於錯誤交付500元,自屬詐欺取財犯行,此與一般人未受詐術而給付金錢之「施捨」行為不同。被告否認有詐欺取財犯行即無可採。㈢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在有罪判決
時如何量處罪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院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原審判決就本件被告所犯詐欺取財,已綜合審酌各項量刑因子(包括被告過往已有多次相同犯行之素行),予以量定(詳如附件原審判決所載),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定之刑罰,客觀上未逾越職權,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原審所科處之刑度核與被告本案之罪責程度相當,並無失出失入情形,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核非可採,並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建瑜
法官林孟皇法官林呈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崴瀚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原易字第3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慕霖指定辯護人顏瑞成律師選任辯護人 黃心慈 律師
王羽丞 律師(嗣後終止委任)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1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慕霖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詹慕霖常在臺北車站內徘徊,物色往來民眾,利用他人之同情心,明知自己無資力購買車票,而以借款名義為由向往來民眾詐欺取財,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判處罪刑及執行完畢後,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於民國110年4月15日晚上7時44分許,在臺北捷運M6出口之7-ELEVEN北車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向路經該處之洪郁涵佯稱:伊悠遊卡不見了,請求商借金錢以為車資云云,致洪郁涵陷於錯誤,而交付新臺幣(下同)500元之現金鈔票1紙,嗣詹慕霖取得該張紙鈔後,見洪郁涵詢問日後如何還款後不予置理,旋逃離現場且亦未留下任何聯絡資訊,洪郁涵見狀始知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郁涵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詹慕霖及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一一提示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58至259頁),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當時是因臨時有困難,所以跟告訴人洪郁涵要錢。我問告訴人可不可以給我幾百元,只是單純要錢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辯護稱:被告自始僅向告訴人乞討生活費,未曾向其表示悠遊卡不見,需要商借車資等話術使其交付金錢,且綜觀卷內事證,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無其他補強證據得以佐證告訴人證述之真實性,難認被告有何詐欺犯行云云。經查:㈠被告於110年4月15日晚上7時44分許,在臺北捷運M6出口之7-
ELEVEN北車門市前,向告訴人搭訕,並取得告訴人所交付之500元紙鈔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3至14頁),復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6張(見偵卷第27至29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行經臺北捷運M6出口之7-ELEVEN北
車門市斜前方時,被告走過來搭訕我,跟我聊天且用很緊張的話語告訴我說他的悠遊卡不見了,請我借他搭車所需費用,一開始先稱要186元,當我拿出錢包準備拿錢給被告時,被告看到我的500元紙鈔後,改說應該是386元,並說因為他需要回南部,當時我的錢包就只有500元紙鈔,被告就說借他500元也可以,我就借被告500元,被告一拿到錢後就馬上轉身離去,於是我就叫住被告,要詢問被告如何還我錢時,被告就說要去趕車,接著就馬上快步離去,並未留下任何聯絡資訊等語(見偵卷第13至15頁)。
㈢觀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可見於19時44分08秒許,被告進
入捷運地下街,當時有2位同行之民眾朝被告迎面走來,告訴人此時係獨自走在該2位民眾約莫30公尺處之後方;於19時44分14秒許,被告上前向告訴人搭訕;於19時44分24秒許,被告以手指向他處,請告訴人移至一旁交談;於19時45分43秒許,被告快步離去(見偵卷第27至29頁)。則由上揭錄影畫面可悉,被告係刻意向告訴人搭訕,此已與一般向人索討金錢者因不確定何人會施捨金錢,故會挑選於人潮較多處乞討,且來者不拒之常情有違。且如係僅向告訴人乞討,則被告應係直接開口向告訴人請求給予金錢即可,並在遭告訴人拒絕後,再直接向過往之民眾索討,方為常情,實應無需請告訴人移步至他處交談,故依前開之監視錄影畫面,足認告訴人指訴被告係以商借車資為由,使交付金錢等節,應非子虛。
㈣況向人索討金錢者,因無法預知其所索討之人是否施捨,故
衡情只要該被索討者願意提供金錢,零錢、紙鈔皆應無所限制,行乞之人豈可能直接開口向被索討者索要幾百元,又毋庸告知任何理由,被索討即依其所索要之金額交付?故被告所稱其係直接向告訴人要幾百元後,告訴人即給與500元紙鈔云云,有違常情。
㈤另被告於警詢時對於其快步離去一節係供稱:當時我跟告訴
人索討完錢後,我就離開了。我要離開的時候,有聽到保全跟站長說有旅客在向民眾借錢,我怕對方誤認是我在借錢,所以我就離開了云云。則由被告前開所陳,可徵被告是一拿到告訴人所交付之500元紙鈔後,旋即離開,而其自認之快步離去一情,實與一般犯罪之人擔心犯行遭查獲而迅速掩避離去案發現場較為相合,因乞討並不犯法,且告訴人亦尚在現場,倘被告真係向告訴人乞討金錢而非借錢,自可請告訴人當場向保全或站長說明清楚即可,告訴人既與被告前無仇隙怨恨,又僅係當日適巧相逢並善心施捨被告金錢,自無旋即於保全或站長面前為構陷被告之不實指訴之理,是被告此部分所述,亦不可採。㈥綜上,告訴人之指訴與卷內之客觀證據相互合致,足證被告
確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詐欺犯行,而被告所辯均顯與一般常情有悖,不足憑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之詐欺犯行,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前因⒈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原易字第7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⒉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原簡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上開⒈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0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又因⒊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8年度原簡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⒋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原易字第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⒌妨害自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原易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⒍詐欺、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原易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共4罪)確定。嗣前開⒊至⒍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40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乙執行案)。甲、乙執行案接續執行,甫於110年2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38至46、51頁)在卷可查,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詐欺犯罪經法院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仍再犯本案犯行,可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無違罪刑相當原則,本院審酌上情,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且
除前開構成累犯之詐欺犯行外,亦尚有多次同樣於車站向路人搭訕,並以不實資訊向路人詐騙金錢之詐欺犯行經科刑確定之紀錄,此有多件起訴書、判決書,及被告之前案紀錄表1份(見偵卷第77至78、113至123頁、本院卷第14至37頁)在卷可稽,另僅於110年10月間,就有多次以借錢為由向路人要錢,經警方受理備案或登記備查之紀錄,亦有鐵路警察局臺北分駐所查處110年10月查處詹慕霖案件統計表、工作紀錄1份(見本院卷第145至158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素行不佳,且未能深切反省,又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詐得之金額為500元,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分文,告訴人於本院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詐得告訴人交付之500元,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尚未賠償告訴人分文,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予宣告強制工作:起訴書固以被告有犯罪之習慣、且有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之情狀,而聲請給予被告強制工作處分。然因刑法第90條第1項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已於110年12月10日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違憲,失其效力,故本院無從依前開規定審酌應否宣告被告為強制工作。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楊舒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程克琳
法官王筱寧法官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吳雪華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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