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2166號
原告 吳境勳
被告 謝宜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車牌號碼000-0000號(廠牌:國瑞、引擎號碼2ZR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為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其向訴外人 陳建閔 購買國瑞廠牌、引擎號碼2ZR0000000號、車身號碼ZSP170~0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系爭車輛所有人,因系爭車輛之車籍仍登記在被告名下,而被告至警局謊報系爭車輛失竊,影響其使用系爭車輛之權益,並致系爭車輛所有權人為何人不明,造成原告私法上之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於本件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核無不合。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111年3月1日與訴外人陳建閔簽訂汽車讓渡合約書,以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向陳建閔購買系爭車輛,陳建閔並向原告交付被告簽訂之汽車讓渡合約書、行車執照原本、被告身分證影本、號牌2面、鑰匙1支。詎被告竟至警局報案稱系爭車輛於111年1月11日失竊,影響原告使用系爭車輛之權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
三、被告則以:被告因有資金需求,於110年8月間向訴外人威泓國際車業有限公司(下稱威泓公司)購買包含系爭車輛在內共3台車輛,以此方式辦理貸款,再由被告與威泓公司共同負擔貸款之方式取得資金周轉。嗣被告擔心遭詐欺,透過網路認識訴外人陳建閔,因陳建閔遊說被告稱若被告不取回車輛,威泓公司可能將車輛作為不法使用。被告於111年1月10日偕同陳建閔至威泓公司取回系爭車輛,由陳建閔代墊繳納之車輛貸款120,000元,車輛則暫放於陳建閔認識的停車場,被告並簽發空白之汽車讓渡書、行照等交予陳建閔作為擔保代墊款項之憑據。被告於111年2月12日向陳建閔協商取回車輛,陳建閔稱被告給付代墊款與停車費192,000元,即將系爭車輛行照、汽車讓渡書返還被告。詎陳建閔於111年2月15日改口稱被告若無法於同年月18日一次清償240,000元,即處分系爭車輛云云,被告因此對陳建閔提出刑事告訴與返還車輛訴訟。是系爭車輛為被告所有,陳建閔無權處分系爭車輛,原告無從自陳建閔處取得所有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但受讓人已占有動產者,於讓與合意時,即生效力,民法第7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有關車輛之管制檢驗及變更登記等,須經公路監理機關之登記,並以發給行車執照記載之車主為準,固屬實在,然汽車為動產,其所有權之讓與,依民法第761條第1項規定,以交付為生效要件,在監理機關所為過戶,屬於行政上之監理事,不生物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72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前於110年9月8日以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抵押權予訴外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擔保裕融公司之債權126萬元,並經登記,登記有效期限自110年9月8日至120年9月8日止。嗣被告於111年1月10日將系爭車輛讓渡予訴外人陳建閔,約定系爭車輛為動產抵押貸款之標的物,讓渡於乙方(即陳建閔)權利行駛、保管、全權處理,以目前現況交車,甲方(即被告)不負責過戶、不提供任何有關里程保證予車況保固。乙方接管該車後,標的物之風險及該車日後有任何利益,自交付時起均由乙方自行承受負擔等語,被告並將該車及行車執照原本交付陳建閔。嗣陳建閔於111年3月1日將系爭車輛轉讓予原告,並交付系爭車輛及行車執照原本,有原告提出之汽車讓渡合約書2紙、行車執照1紙可稽(卷第11-17、142頁),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函及檢附之車籍資料、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可佐(卷第35-42頁),足見被告將系爭車輛讓渡予陳建閔、及陳建閔將系爭車輛讓與原告時,均知悉系爭車輛因有動產抵押登記,而無法向監理機關辦理車籍過戶登記,惟核諸前揭說明,汽車過戶登記,並非汽車所有權移轉之法定要件,於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有移轉汽車所有權之合意,並交付與受讓人,即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是原告因被告於111年1月10日將系爭車輛讓與陳建閔並交付系爭車輛,及陳建閔於同年3月1日再將系爭車輛交付並讓與原告時,系爭車輛所有權即移轉予原告,而由原告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至系爭車輛登記名義人雖為被告,然與系爭車輛所有權移轉之要件無涉,故原告自111年3月1日起即已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堪以認定。被告辯稱陳建閔無權處分系爭車輛云云,不足採信。
五、從而,原告依確認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訴請確認系爭車輛為其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黎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