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35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俊憲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字第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俊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李俊憲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侵入住宅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尊重他人隱私,未得告訴人或其同住家屬之同意,即破壞告訴人所有建物之小門木板結構並擅自進入其住宅,危害其居住安寧及社會治安,並造成告訴人受有相當財產損害,所為誠屬不該;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於警詢時自陳具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富裕(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199號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廖弼妍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林錦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