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湖簡聲字第1號
法定代理人 陳聖德
代理人 游茵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更正裁判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9日所為之106年度湖簡字第999號民事簡易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表關於本金債權合計金額「179,997元」之記載,應更正為「97,313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經原告聲請,應予更正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凱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