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士簡聲字第110號
法定代理人 王炫皓
相對人嘉烽實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正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終結後,受擔保利益人逾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二十日以上之期間而未行使其權利時,若在供擔保人向法院為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後,始行使其權利者,仍應認為受擔保利益人未在前開期間內行使其權利;換言之,受擔保利益人若在供擔保人向法院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前,即已行使其權利者,自應認為受擔保利益人已在前開期間內行使其權利(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232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9年度士全字第38號民事裁定(下稱本案裁定),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105號提存書提存新臺幣(下同)58萬元以供擔保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嗣因本案裁定業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經本院以111年度士全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撤銷確定,聲請人並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且定20日以上期間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仍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固據提出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105號提存書、本院111年度士全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然相對人已於民國111年11月8日就聲請人所為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所生損害向本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此有本院111年度士小字第2511號及111年度士簡調字第1390號損害賠償事件之民事起訴狀影本在卷可稽,而本件聲請人係於111年12月20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返還擔保金,足見相對人係於聲請人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前,即已提起前開損害賠償訴訟以行使權利,揆諸前揭說明,應認相對人已於上開期間內行使權利,是聲請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黃雅君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陳香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