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基簡字第10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基簡字第一О二一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九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收受贓物,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友人騎乘之機車來路不明,仍予以收受使用,使他人財產權之追復更增困難,以及犯後猶飾詞卸責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王美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劉珍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