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7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審訴字第7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詠州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1年度毒偵字第3452號),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6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蘇昌澤書記官李佳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鄭詠州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 陸伍玖 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壹包(驗餘合計毛重捌點零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陸伍玖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壹包(驗餘合計毛重捌點零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鄭詠州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87年度易字第7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87年9月18日釋放出所,並經新竹地院以87年度易字第780號判決免刑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新竹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41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新竹地院分別以89年度毒聲字第181號裁定停止戒治出所併付保護管束、以89年度毒聲字第1211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在89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新竹地院以88年度竹簡字第3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8月7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縣某汽車旅館內,分別以抽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嗣於同日晚間11時2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與復華一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毛重0.65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包(驗餘合計毛重8.01公克),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3月6日
刑事庭法官蘇昌澤
書記官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102年3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