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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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稚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397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稚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稚柔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5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96年1月2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930號、第22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2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在100年12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7月4日晚間6時2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某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而於101年7月4日晚間6時2分許,經警通知前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王稚柔於本院之自白。
㈡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三、核被告王稚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且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暨其同意檢察官具體求刑之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3月6日
刑事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102年3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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