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調字第4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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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調字第4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調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竹調字第415號聲請人 張淑芬 聲請人 黃麗蘭 相對人 傅景春 相對人 羅仁馨 上列當事人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77條之20規定繳納聲請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傅景春、羅仁馨間聲請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捌仟貳佰零陸萬元,應徵調解聲請費新臺幣伍仟元,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15日裁定命聲請人於5日內補繳,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01年10月18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2日
書記官林兆嘉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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