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立中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247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胡立中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胡立中於民國101年4月11日晚間10時15分許,騎乘機車行經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之聯勤司令部第三地區支援指揮部北部地區補給油料庫中壢補給分庫大門口前時,因接聽行動電話,乃將機車停放在該處門口,經是時在崗哨執行衛哨勤務之哨長 洪嵩晉 上前勸阻,請其將機車駛走後,詎胡立中明知洪嵩晉當時身著軍人制服,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仍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而朝洪嵩晉之臉部噴吐口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胡立中於本院之自白。
㈡證人洪嵩晉分別在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述;證人林又文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遠傳資料查詢。
三、核被告胡立中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爰審酌被告因在軍事地區門口逗留而經規勸後,竟即以噴吐口水之方式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軍人,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復查:被告胡立中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堪認仍具有悔意,而告訴人洪嵩晉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足見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檢察官雖認被告上開行為,尚另構成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公務員施強暴罪,及同法第309條第2項之暴行公然侮辱罪,然查:㈠被告固於經告訴人上前勸阻之際,向告訴人臉部噴吐口水,然除此之外,別無其他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自與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強暴」之構成要件有別,本應諭知無罪,惟因檢察官認此與被告所犯之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㈡就被告涉犯同法第309條第2項之暴行侮辱罪部分,因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狀1紙在卷可稽,且檢察官認此亦與被告上開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3月6日
刑事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102年3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