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監宣字第1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1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170號聲請人 羅彗嘉 相對人 黃天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黃天可(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羅彗嘉(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黃天可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黃天可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條之1、第1113條之1準用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為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之母親,相對人因罹患雙極性情感異常,必須依賴他人提供生活照料,現已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倘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聲請為輔助宣告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又本院囑託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於鑑定人面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意識清楚,應對正常,有訊問筆錄足參;其經鑑定結果為:個案診斷為躁鬱症之躁症發作並合併有明顯之精神症狀,於病程中可觀察到個案經治療後情緒狀態已有明顯改善,但個案在情緒狀態較為穩定的情況,對於疾病之認知仍顯有不足,據此推斷個案之認知功能已有退化之情況;此外,個案在結構化的環境下尚可保持自我照顧之能力,但因缺乏病識感,後續之醫療照護仍須仰賴案母協助。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認知功能回復的可能性較小,持續退化之可能性較高等語,有台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足參,堪認相對人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辨識能力既有不足,即有為輔助之必要,爰依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
四、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母,且為主要照顧者,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益,並參酌相對人之意見,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17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素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7月13日
書記官郭麗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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