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834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834號

原告 蔡佳靜

被告 李健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以110年度簡附

民字第171號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健忠於民國109年12月9日20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因與乘客(即原告)發生口角糾紛,竟於新北市板橋區國慶路與和平路口徒手毆打原告臉部,致原告受有臉部挫傷、唇部挫傷併擦傷等傷害,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150,000元(於111年4月1日撤回醫療費用、復健費、就醫交通費、營養費及薪資含營業損失之請求,並擴張精神慰撫金數額,被告到庭並未反對)。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000元及自110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一節,業據提出亞東紀念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影本為證,被告復因上開傷害行為經本院以110年簡字第302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並有上開刑事判決影本可佐,復為被告所不爭。是以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數額若干為允當?

二、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

處分。」,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再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所謂「相當」,自應以

實際加害情形與其身體、健康、名譽之影響是否重大,及

被害者身份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

年度臺上字第1221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故意傷

害原告成傷,已如前述,則被告自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即刑法)致生損害於原告,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至其數額,爰審酌原告之學歷為大學畢

業、現自營四間小吃店、月入約12至15萬元不等,名下有房

子、土地等不動產共3筆,109年度所得為24萬餘元;被告之

學歷為國中肄業,無業,名下亦無財產,109年度所得9千餘

元,業據兩造陳明在卷(參見本院111年4月1日言詞辯論筆

錄),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109年度年度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另酌以兩造身分、經濟、社會地

位、原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

撫金150,000元尚嫌過高,應以60,000元為適當。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50,000元及自110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於上開60,000元及自110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

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

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劉美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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