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六簡字第307號
原告 蔡福春
訴訟代理人許視㨗律師
被告 蔡保雄
訴訟代理人 莊國禧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於民國111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自門牌號碼雲林縣○○鄉○○村○○00號之房屋遷出,將房屋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1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門牌號碼雲林縣○○鄉○○村○○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為原告之祖父 蔡連生 出資興建,其於民國61年7月28日過世後,系爭房屋由伊3名兒子即 蔡進丁 、蔡保雄及原告之父 蔡進旺 等人繼承,各有3分之1持分。蔡進旺嗣於85年4月2日過世,其持分由原告分割繼承取得,此有手抄戶籍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雲林縣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可證,然被告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卻占用系爭房屋之全部並排除原告之使用,經雙方協調未果,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規定,並參諸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335號判決意旨,系爭房屋係兩造及訴外人蔡進丁所共有,已如前述,雖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然未經其他全體共有人同意前,被告無從本於自己之所有權排除其他全體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一部或全部為使用收益,否則原告即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除去妨害並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系爭房屋係被告所有,原告並無事實上處分權,並不能請求被告遷出,苟由原告所提出遺產申報資料,係原告單方主張,並不能用以證明其是否取得事實上使用權之據,此觀證明書上載有「本證明書不作繼承人身分及遺產產權證明之用」等語自明,復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又,有關雲林縣稅務局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證明書納稅義務人為 蔡美燕 、蔡福春、蔡保雄3人各3分之1乙節,但從上開稅籍證明書備註欄可見其載有「僅供參考,不作產權及他項權利證明之用」等語,足見系爭房屋非如原告所稱由蔡福春3人公同共有,況系爭房屋稅籍證明並無起課年月,可知上開房屋稅籍證明乃原告為本件訴訟事先向雲林縣稅務局申報,原告非實際所有權人,有關上述事實,請鈞院調取上開稅籍號碼相關申報資料及納稅義務人移轉登記等文件自明。退萬步言,倘系爭房屋為公同共有,被告亦為共有人,自有使用之權利,且被告在系爭房屋使用居住近40年,並無他人主張任何權利,足見共有人均有默示同意被告占有使用,被告並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於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甚明。惟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自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於未辦保存登記房屋部分,因稅捐稽徵機關通常就未辦保存登記房屋稅捐事務,有為稅籍登記之納稅義務人之管理,而該稅籍登記雖與未辦保存登記房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取得無必然關係,然參諸房屋稅原則上係向房屋所有人徵收(房屋稅條例第4條規定參照),且於一般交易習慣上,未辦保存登記房屋通常係藉由變更房屋稅籍登記事項之納稅義務人名義(俗稱過戶),而為完成讓與事實上處分權之表徵,是就未辦保存登記房屋設籍登記為納稅義務人,如無反證,應可推認該稅籍登記之納稅義務人為該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故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之稅籍登記名義人,仍不失為證明權利歸屬方法之一(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7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現由被告占用全部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應可認定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然而,原告復主張系爭房屋係由其祖父蔡連生所出資興建,嗣由被告與訴外人蔡進丁、蔡進旺繼受事實上處分權,原告復於蔡進旺死亡後繼承取得其持分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依前述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原告就上開待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繼承人蔡進旺遺產分割協議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第10頁、第25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向本院聲請調查有關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申報及納稅義務人異動等證據資料,本院復依被告聲請向雲林縣稅務局調取系爭房屋稅籍證明及歷次異動資料,並經該局以111年4月19日雲稅房字第1110061626號函檢附房屋稅籍證明書、歷次異動資料附卷(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8頁),依卷附歷次異動資料可知,
稅籍編號00000000000建物原始設籍(起課年月61年),所有權人蔡進丁、蔡進旺及被告,持分各3分之1,而蔡連生於00年0月00日死亡(見本院卷第4頁),被告係29年3月18日出生,此有被告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4頁),可知系爭房屋稅籍於61年間為原始設籍時,被告當時已經32歲,係具有正常智識與行為能力及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自應知悉房屋稅原則上係向房屋所有人徵收,倘系爭房屋確係由被告單獨出資興建而成,何以被告同意蔡進丁、蔡進旺同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且迭經多年被告均未向蔡進丁、蔡進旺或其繼受之人提出異議,參以證人即原告母親 鄭含笑 於111年4月11日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你是否知道門牌號碼雲林縣○○鄉○○村○○00號房屋係何人出資興建的?)蔡連生蓋的,蔡連生是我公公。」、「(何時蓋的?)我不知道。」、「(你如何知道系爭房屋是蔡連生蓋的?)我嫁去他們那邊,過幾年後蓋的,幾年我忘記了。」、「(你嫁去時就蓋好,還是你嫁去後才蓋?)我嫁去還沒開始蓋,一開始我住的地方是別人的土地,之後蔡連生才蓋在自己的地。」、「(是蓋雲林縣○○鄉○○村○○00號房屋這間嗎?)我們的地被討去,才來蓋14號這間房屋。」、「(這間房子的土地是何人的?)是我公公蔡連生說,我跟蔡保雄一人一半,房子也是一人一半。」、「(土地是蔡連生的?)是。」、「(你是否知道蔡連生蓋房子時,都是他自己出錢嗎?)對,他自己出錢的。」、「(蔡連生有幾個小孩?)三個小孩。」、「(叫什麼名字?)忘記了。(之後稱)蔡進丁、蔡進旺、蔡保雄。」、「(你是蔡進旺的太太?)對。」、「(你14號那間房子一蓋好,你就住在那裡?)對。」、「(你住那邊後有無搬出來?)之後蔡保雄趕我出來,說土地、房子都是他的,我不知道。」、「(蔡進旺死亡後,你們繼承人有無訂立遺產分割協議書?【提示本院卷第9頁】)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反面),經本院勾稽鄭含笑戶籍謄本及系爭房屋歷次異動資料(見本院卷第5頁、第54頁),可知證人鄭含笑係於58年2月6日與蔡進旺結婚後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所在地址,而系爭房屋之房屋稅最初於61年間設籍,足證證人鄭含笑上述證詞並非全然無據,則原告主張被告系爭房屋係由其祖父蔡連生所出資興建,嗣由被告與訴外人蔡進丁、蔡進旺繼受事實上處分權,原告復於蔡進旺死亡後繼承取得其持分等情,尚非無據。再者,本院衡諸本件系爭房屋建築年代久遠,人物全非,遠年舊物,甚難查考,有「證據遙遠」或「舉證困難」之情形,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自得以「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其舉證責任。本件原告既已提出相關之證據如上,復依首開說明,本院基於論理及經驗法則,足可推知原告主張與事實大致相符,亦應認其已有提出適當之證明,被告如欲否認其主張,自應舉反證以證明之。對此,被告雖另提出系爭房屋水、電錶申設證明(見本院卷第70頁至第71頁),主張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等語,然水、電錶申設之證明,僅能顯示原告居住於系爭房屋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其確有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至於被告辯稱系爭房屋縱為共有物,但伊在系爭房屋使用居住近40年,並無他人主張任何權利,足見共有人間均有默示同意被告占有使用,其非無權占有等語,惟默示與單純沉默尚屬有別,原告對於被告占用系爭房屋未予異議,至多僅得認為係單純之沉默,尚難認原告有默示被告占用系爭房屋之意思表示,因此,本院自難就被告上開所辯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准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林雅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