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小字第1230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1230號

原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賴德謙

詹偉佑

被告 張桂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零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即新臺幣貳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下同)110年08月21日上午1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私人停車場內,因倒車不慎碰撞原告承保停放於左側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又上開受損車輛經交予台灣意美汽車(股)有限公司估價修理,工資費用16437元、零件費用4342元,總支出費用共20779元整,此有估價單及發票影本可證,原告已悉數賠付予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請求權。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條法律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07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當天是因為有人在伊後面,才會撞到,伊確實有撞到但原告請求太高,伊無力清償各等語。

三、經查: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負肇事責任,為被告所不爭執,依上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查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係105年4月出廠,修復費用共計20779元(鈑金3300元、烤漆13137元、零件4342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行照在卷足稽。而本件汽車之修理,既係重新烤漆及更換全新零件,則原告以之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仍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但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十分之九。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八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本件汽車於105年4月出廠迄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0年8月21日止,已使用逾5年,其累積折舊額已超出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故原告所得請求之烤漆、零件費用為十分之一,即1748元(1314+434=1748,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故原告所得請求之烤漆及零件費為元。至鈑金3300元則均得請求。則原告之請求,在5048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法所不許。

(二)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50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此部分自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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