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649號
原告 蔡金蓮
被告 郭于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
一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十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新臺幣肆萬陸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坐落門牌號碼新
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約定租賃期間3年自民國109年10月10日起至111年10月9日
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23,000元,應於每月10日前給
付,並約定不得轉租、分租,水電瓦斯等相關費用由被告負
擔(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於110年底自111年初,未經原
告同意將系爭房屋隔間刊登於591租屋網分租,並分租與訴
外人 朱煥文 ,原告依據系爭租約第10條規定於111年2月10日
於LINE通訊軟體以解約之意思表示告知被告已違約,嗣依系
爭租約第17條之規定終止系爭租約,並於111年2月15日寄發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繳納積欠之111年2月份租金及於111年2
月28日點交返還系爭房屋,上開存證信函已於111年2月16日
合法送達,嗣又於3月份多次催告被告,惟被告均置之不理
。為此,原告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
一、二項所示一節,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系爭房屋
110年度房屋稅繳款書、存證信函、591租屋網頁面、LINE對
話記錄、相關照片等件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
,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
查結果,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三、按民法第455條規定:「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
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
租人。」,又系爭租約第8條規定:「乙方於租期屆滿時,
除經甲方同意繼續出租外,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
如不及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得每月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
貳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及連帶保證人丙方,
決無異議。」、第10條規定:「乙方未經甲方同意,不得私
自將租賃房屋權利全部或一部份出借、轉租、頂讓或以其他
變相方法由他人使用房屋。」、第17條規定:「甲、乙兩個
方遵守本契約各條項之規定,如有違背任何條件時,甲方得
隨時約收回房屋,因此乙方所受之損害甲方概不負責。」,
經查,被告於系爭租約租賃期間將系爭房屋分租與訴外人朱
煥文,即為違約,又系爭租約業經原告以被告違約為由,於
111年2月16日終止在案,被告迄未返還系爭房屋,考量被告
行徑惡劣及未履行騰空並遷讓返還房屋之義務,原告所受積
極損害、所失利益等一切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
遷出,騰空返還原告,並依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請求被告
自111年3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
當於2倍租金之違約金46,000元,並無不當。
四、從而,本件原告本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
第一、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第一項及第二項已到期之部分得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劉美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