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3991號
原告 鄧信宗 住新北市○○區○○街0段00號被告 陳柔伊 住新北市○○區○道000號訴訟代理人 高振維 住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
複代理人 陳璿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肆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即新臺幣捌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0年5月17日下午15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三峽區介壽路與中華路口,不慎碰撞原告所有車號000-000號普重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7450元(含拖吊費用350元)、支出交通費用36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等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73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對鑑定報告沒有意見,請求折舊,交通費用並不合理各等語。
三、經查:
(一)依兩造所不爭執、由警員 鄭凱文 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告所駕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路口左轉彎時未禮讓直行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普重機車,足見被告左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應負十分之七之肇事責任;系爭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應負十分之三之肇事責任,堪以認定(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採相同見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負肇事責任,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茲審酌如下:
㈠系爭車輛修復費用37450元(含拖吊費用350元)部分: 查系爭車輛係84年2月出廠,修復費用共計37100元(零件26600元、工資10500元),此有原告所提估價單影本在卷可稽。而系爭車輛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之作為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仍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三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但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十分之九。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八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係於84年2月出廠迄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0年5月17日,已使用逾10年,其零件累積折舊額已超出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是零件部分經折舊後僅得請求2660元;至工資10500元及拖吊費用350元則均得請求。
合計13510元(計算式:2660+10500+350=13510);至逾此之請求,自非正當,不應准許。
㈡交通費用36000元部分:未據原告舉證證明,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應負十分之七之肇事責任,已如前述。則依過失相抵,
本件原告僅得請求十分之七即9457元(計算式:13510
70%=9457),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法所不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94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即失附麗,應併駁回。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葉子榕